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更(一)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潘宏坤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丁○○原係石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仲公司)砂石車司機,平日以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八日中午,駕駛石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拖曳S二-二P號子車,自苗栗縣卓蘭鎮載運砂石,沿省道台三線由卓蘭往大湖出礦坑方向,由南往北行駛。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行至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村台三線一三七公里一百公尺處連續彎道時,本應注意依該路段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速限行駛,且應注意大型汽車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應注意會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仍以時速六十五公里以上未達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北向內側車道,而將部分車體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南下之內側車道。適 劉士銘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搭載子○○,沿上開省道由北往南之內側車道行駛至上述路段時,亦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及應注意會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竟亦疏未注意,而將部分車體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北上之內側車道,致兩車於該處會車時,均見狀往自己車道閃避,惟仍因此造成丁○○所駕駛曳引車之車頭左側車角、左前輪處,與劉士銘所駕駛休旅車之左側車角,在北上內側車道上對撞。造成劉士銘額部多處擦傷、左臉頰小擦傷、頦部挫傷、右季肋部橫向延伸至左季肋部瘀傷合併挫傷、胸廓嚴重內陷變形,右肘後部擦傷、左手第一指部擦傷、右膝前部擦傷、右小腿後部擦傷、右足跟骨部擦傷、右足背部瘀傷、左膝前部多處擦傷、左小腿前部擦傷,致低血容積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子○○亦受有右肘尺骨鷹嘴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左側膝遠端股骨骨折以及左下肢腓神經麻痺等傷害並導致左腳機能喪失之重傷害。丁○○於肇事後,在有權偵查之機關及人員未發覺前,即向至現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子○○及劉士銘之父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定有明文,然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亦為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所明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即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戊○○、乙○○、庚○○、甲○○、子○○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均為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上開證人戊○○、乙○○、庚○○、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上開陳述,並經具結,而告訴人子○○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係本於告訴人之獨特地位而為陳述,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具結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其效力均不受影響,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九八條、第二○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第六八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下述所使用之臺灣省竹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竹苗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竹鑑字第九○一○五二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見相字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六頁)、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下稱事故鑑定研究學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二車鑑字第一五四號函暨分析報告(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三七五號函(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五頁)及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校鑑科字第○九三○○○○九一一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至第一七三頁)、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校鑑科字第○九八○○○二○五六號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為法院、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九八條、第二○六條、第二○八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卷附之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五頁、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五四頁),均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五規定:「(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事故現場圖)、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其本質上,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屍體及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四第一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三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又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下稱苗栗工務段)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二工苗字第○九八○○○六六九七號函,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監豐字第○九四○○二三三○八號函附之被告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一七頁)、被害人子○○提出之殘障手冊(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卷附之現場照片、相驗照片、補充蒐證照片、維修工程照片等,因不具供述性,屬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與一般證物相同處理,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原係石仲公司砂石車司機,平日以載運砂石為業,於上開時地,駕駛石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拖曳S二-二P號子車(下稱被告車)載運砂石,與被害人劉士銘所駕駛而搭載被害人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下稱 劉車 )對撞,造成被害人劉士銘額部多處擦傷、左臉頰小擦傷、頦部挫傷、右季肋部橫向延伸至左季肋部瘀傷合併挫傷、胸廓嚴重內陷變形,右肘後部擦傷、左手第一指部擦傷、右膝前部擦傷、右小腿後部擦傷、右足跟骨部擦傷、右足背部瘀傷、左膝前部多處擦傷、左小腿前部擦傷,致低血容積性休克而當場死亡;被害人子○○亦受有右肘尺骨鷹嘴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左側膝遠端股骨骨折以及左下肢腓神經麻痺等傷害並導致左腳機能喪失之重傷害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八張、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三份(見相字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五頁、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五四頁)、殘障手冊影本一份(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附卷可稽,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十張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二頁)。
三、被告就本案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分述如下:
(一)被告肇事當時確以時速六十五公里以上未達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1、按本案車禍地點位於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村台三線一三七公里一百公尺處,被告車係沿台三線由卓蘭往大湖出礦坑方向,由南往北行駛。劉車係沿台三線由大湖往卓蘭方向由北往南行駛。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現場散落物所在分布及現場照片所顯示現場道路之刮地痕位置(見相字卷第四頁、第十五頁第一張照片、第十六頁第二張照片),均在被告車所在之車道上,應可認定兩車對撞地點係在被告車所在之北上車道,此部分亦經竹苗鑑定委員會、事故鑑定研究學會覆議委員會及警大等鑑定機關為相同之認定(見相字卷第五十五頁、原審卷第一一六頁、第一五五頁、第一六八頁)。而該對撞處之道路兩側於被告車車行方向適立有六十公里速限標誌桿及於劉車車行方向立有四十公里速限標誌桿,亦有上開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四頁、第十四頁第一張照片、第四十五頁第一張照片)。復依苗栗工務段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二工苗字第○九八○○○六六九七號函示:速限起點為自速限標誌牌面過後即表示下路段之速限(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九十九頁),因被告車於本案車禍對撞當時尚未經過該六十公里速限標誌,自不得以該六十公里速限標誌作為其速限標準,合先敘明。
2、本院為查明本案車禍地點即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村台三線一三七公里一百公尺處,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時之行車速限,乃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查,嗣經該局苗栗工務段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二工苗字第○九八○○○六六九七號函覆:本路線九十年至九十七年間本局已辦理二次公路普查,原有樁位已重新調整二次,故九十年八月八日當時台三線一三七公里一百公尺已非現有之里程位置。現該路段於九十三年度依據交通部「大區段統一速限」調整原則,調整速限統一為六十公里/小時等情(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九十九頁)。從上開函文內容觀之,並無法查知上開路段於本案案發當時之行車速限。嗣經證人即苗栗工務段工務員辛○○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審理及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履勘現場時均證稱:於九十一年前,北上一三八‧五公里處的速限是四十公里,九十一年後更貼為五十公里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四六頁背面、第一八九頁),並提出苗栗工務段台三線北上一三八公里五百公尺處之工程照片粘貼單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一六之三頁)。查台三線北上一三八公里五百公尺處,為被告車行向於本案車禍前之路段,距離本案車禍現場僅一公里四百公尺,且本案車禍時間為九十年八月八日,適為苗栗工務段上開工程維修照片所示之九十一年前之時間;復觀被告車於本案車禍地點前之行向路況為連續彎路,南下車道之速限亦為每小時四十公里,又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台三線北上一三七公里一百公尺處,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當時行車速限之情況下,證人辛○○上開證述及苗栗工務段上開工程維修照片所示情形,應足以證明被告車於本案車禍當時所在即台三線北上一三七公里一百公尺北上車道之速限應為每小時四十公里無誤。至於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南湖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所提供補充蒐證之照片(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所示,台三線北上車道一三八公里五百公尺限速標誌為六十公里(亦即台三線北上一三八公里五百公尺至肇事地點一三七公里一百公尺處之間無其他限速標誌牌),惟因該蒐證照片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所拍攝,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一年七月餘,且較苗栗工務段上開工程維修照片所示日期(即九十一年)距離本案之案發時間為久,自不足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3、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顯示(見相字卷第四頁):被告車肇事後遺留於現場之右側煞車痕長三十一點四公尺,左側煞車痕長二十七點三公尺。而依較短之左側煞車痕換算:在本案瀝青乾燥路面上(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編號12路面狀況欄快車道項下記載為代號1,表示為柏油路面;同欄路面狀態項下記載為代號5,表示為乾燥),而以最有利於被告來推斷路面情況為三年以上之最小摩擦係數(越小之摩擦係數所換算之行車速度越慢),再按照美國西北大學研求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載(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六十一年五月五日交督發字第○四四四號函送交通處,交通處以六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交道字第一九九○二號函送參考運用),被告車行車速度當為每小時六十五公里以上但未達七十公里。顯見被告肇事當時確實有超速行駛甚明。
4、被告有上開超速行駛之情形,經先後送往竹苗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事故鑑定研究學會分析報告結果、覆議委員會覆鑑意見以及警大鑑定結果(各次鑑定結果內容,詳見附表所示本案車禍責任送鑑結果內容一覽表),亦均認定被告當時有超速之情形,此有竹苗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竹鑑字第九○一○五二號鑑定意見書(見相字卷第五十六頁)、事故鑑定研究學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二車鑑字第一五四號函檢附本案車輛交通事故肇事因素分析報告(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覆議委員會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府覆議字第0000000函(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及警大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校鑑科字第○九三○○○○九一一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附卷可稽。
(二)被告所行駛者,為大型汽車,卻行駛於雙向四線道之內側車道,且無超越同向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之情形:
1、被告車為曳引車,並拖曳有子車,前已述及,其應為大型汽車無誤。
2、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所示,現場為雙向四線道之路段,被告車左右煞車痕起點均在北上車道之內側車道,依此研判,應可認定被告車在車禍發生前,係行駛於雙向四線道之內側車道。
3、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車於車禍當時係要超越同向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
4、事故鑑定研究學會之分析報告、覆議委員會函及警大鑑定結果亦指出被告係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有前述肇事因素分析報告、函及鑑定書可稽。
(三)被告駕車行經上開連續彎道路段,部分車體駛入對向南下車道之內側車道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
1、本案肇事路段為連續彎道,中央劃有分向限制之雙黃實線的線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見相字卷第四頁)、檢察官勘驗現場所繪製之車禍現場示意圖(見相字卷第二十頁)及現場事故照片(見相字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附卷可稽。
2、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見相字卷第四頁)顯示,被告車右側車輪煞車痕長三十一點四公尺,其起始點是在北上內側車道,距離內、外車分道線一點二公尺,左側車輪煞車痕起始點亦在北上內側車道,距離分向限制線一公尺。而該路段車道為三點三公尺,故被告車右側車輪距分向限制線應僅餘二點一公尺。而被告曳引車之車寬為二四九公分,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監豐字第○九四○○二三三○八號函附之被告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一七頁)。可見被告車在煞車前,左、右側部分車體應已跨越分向限制而駛入對向南下車道之內側車道內,核與目擊證人戊○○於警詢(見相字卷第九頁背面)、偵查中(見相字卷第二十四頁)、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本院審理中(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七十五頁、第一三七頁背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證人戊○○證述其當時適面向被告車行向,被告車又係大型車輛,車禍當時復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視線良好,則證人戊○○對此當能清楚目視,證人戊○○此部分證述,應堪採信。
3、綜上可知,被告車在與劉車對撞前,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佔用部分南下之內側車道行駛。而本案經送竹苗鑑定委員會、事故鑑定研究學會、覆議委員會及警大鑑定或研究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見相字卷第五十五頁)、事故肇事因素分析報告(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覆議函(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及警大鑑定書(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附卷可稽。
(四)按本案車禍發生當時,關於本案應適用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第九十七條第二款)。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但在市區○○○○道道路行駛時,不在此限(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第一百條第五款)。查被告原係石仲公司砂石車司機,平日以載運砂石為業,業據其供述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曳引車,對於上述規定自應注意,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65公里以上未達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北向內側車道,而將部分車體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南下車道之內側車道,並與對向之劉車會車時均未間隔半公尺以上,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四、被害人劉士銘上述之死亡結果及被害人子○○上述之重傷害結果,既係因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士銘之死亡結果及被害人子○○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關於被告之辯解部分:被告雖否認犯罪,認其完全無過失,並為下列之辯解,玆就其辯解說明如下:
(一)被告辯稱:伊當時原本行駛於北上之外線車道,因有一輛機車經過,所以伊才跨越內線快車道,在北上之內外車道分道線行駛,突然對面車道之劉車衝向伊車道來,而撞到伊車,當時伊車離分向限制線尚有1公尺左右,伊並未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係劉車超越分向限制線撞到伊車。當地之限速是時速六十公里,但伊係以時速四十五公里行駛等語。惟查:
1、依照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車之右車輪煞車痕起始點是在北上內側車道,距離內外車道分道線一點二公尺,左車輪煞車痕起始點亦在北上內側車道,距離分向限制線一公尺,可見被告車在煞車前,根本不可能祇是跨越北上之內外車道分道線行駛,否則其右車輪煞車痕起點應係在北上外側車道,而不是在北上內側車道。況且證人戊○○在警詢、偵查、原審、本院亦均證稱其親眼目擊被告車超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等語(見相字卷第九頁背面、第二十四頁、原審卷第三十七頁、本院更一審卷第七十五頁、第一三七頁背面),益見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可採。
2、被告辯稱:劉車係逆向行駛在伊車道上等語。查證人乙○○、庚○○、甲○○於偵查中(見相字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九十七頁、第九十八頁)及證人乙○○、己○○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目擊劉車跨越中心雙黃線撞到被告車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第六十七頁、本院更一審卷第七十八頁、第一四二頁、第二三九頁背面、第二四○頁),核與被告此部分所辯相符;且如前所述,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現場散落物所在分布及現場照片所顯示現場道路之刮地痕位置(見相字卷第四頁、第十五頁第一張照片、第十六頁第二張照片),均在被告車行向之車道上,應可認定兩車對撞地點係在被告車所在之北上車道,顯見劉車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北上車道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無據,而堪採信。又證人子○○即被害人劉士銘之母於警詢中證稱被害人劉士銘當時係無照駕駛等語(見相字卷第四十九頁背面),是劉士銘無照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行駛,即有過失,惟因被告亦有上開之過失,被害人劉士銘上述之過失,並不足以卸免被告上開過失罪責。至於證人戊○○及子○○雖均證稱:劉車並未跨越雙黃線駛入北上車道等語,惟此明顯與證人乙○○、庚○○、甲○○、己○○上開證述及上開跡證不符,且依證人戊○○所證述其當時站立位置距離其目擊兩車撞擊位置,已相距四十六點三公尺,此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履勘現場當場測量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八三頁),距離非短,劉車行向復有乙○○及己○○分別所駕駛之其他車輛行駛中,車禍現場又係連續彎路,則證人戊○○得否清楚目擊劉車有無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尚非無疑;又證人子○○亦自承其當時在打電話,視線不在正前方等語(見相字卷第六十九頁背面、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三五頁),自亦無法明確知悉劉車當時行駛之狀態,故證人戊○○、子○○此部分之證述,尚非可採。
3、被告雖供稱當地之限速是六十公里,其當時以時速四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駛,其未超速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九頁背面),惟被告車於本案車禍當時所在即台三線北上一三七公里一百公尺北上車道之速限應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且以其車於肇事現場所留較短之左車輪煞車痕,經換算時速至少有六十五公里未達七十公里,均已詳如上述。另依有現場照片顯示,被告雖經踩煞車,然其車與劉車對撞後,仍將路旁之路燈撞倒,並擦撞到路邊山壁,始停止在北上之外側車道與慢車道上,可見被告車速極快,其上開辯稱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嗣雖改稱:伊當時並未煞車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四六頁背面),惟此更與上開跡證不符,顯不可採。
(二)被告質疑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煞車痕之正確性一情,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多次傳喚當時製作該調查報告表之員警丙○○到庭作證確認相關細節並釐清其中之疑義,顯示:
1、事故現場圖中之被告車煞車痕,左右輪各有1條,前後粗細不同,自煞車痕起始點之煞車痕較細,直到煞車痕約中間位置,煞車痕變為較粗,直到被告車最後停放處為止。依證人丙○○所證:細的部分,仍為被告車之煞車痕,因為在現場看時,是一條直線,線沒有斷掉,所以如此判斷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四一頁背面、第二四三頁)。顯見其如此繪製,確有其客觀事證之基礎。而煞車痕之所以前後粗細不一,原因可能有多端,或者因為當時煞車的力道前後不同,或者因其他原因造成道路前後受力有所不同,但其前後既為接連不斷之一條直線,雖然前後粗細不一,並不影響其為被告車之煞車痕。
2、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證人丙○○所製作之現場草圖上被告車右側煞車痕長原記載二十三點八公尺,嗣經塗改為三十一點四公尺(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背面),而質疑證人丙○○上開事故現場圖製作之正確性等語。惟據證人丙○○於本院證稱:那是現場重新操作所致,被告車右側煞車痕長正確的數字是三十一點四公尺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七十頁、第一九三頁、第二四一頁),觀諸卷附上開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車右側煞車痕係記載三十一點四公尺,且與上開草圖之製作時間同係九十年八月八日即案發時間,顯見上開草圖並非事後再予修改甚明,再從證人丙○○所製作之上開現場草圖觀之,被告車左側煞車痕長記載二十七點三公尺,並未更改,從該草圖形式上觀之,被告車右側煞車痕明顯較左側煞車痕長,是該草圖有關被告車右側煞車痕長原記載二十三點八公尺,明顯有誤,自不可採。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上開所辯,並認證人丙○○上開重新操作之證述不可採云云,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其他部分:
(一)證人乙○○雖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己○○於原審、本院均曾證稱:本案係劉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與被告車相撞,被告車並未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等語(見相字卷第十頁背面、第二十五頁背面、原審卷第四十六頁、第七十頁、本院更一審卷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惟被告車在與劉車對撞前,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佔用部分南下之內側車道行駛,已如前述,證人乙○○、己○○上開證述與上開跡證不符,已難遽採,且按證人乙○○、己○○均自承案發當時係與劉車同向並行駛在劉車之後,且劉車係休旅車原行駛南下內側車道,則依乙○○、己○○所述與劉車之相對位置觀之,證人乙○○、己○○得否看清被告車有無跨越分向限制線,亦非無疑,此從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應該看不到發生車禍處的中心線,因為死者的車會擋住伊的視線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四○頁背面)觀之可知,是證人乙○○、己○○上開證述被告車並未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等語,並非可採。
(二)事故鑑定研究學會之分析報告認為:被告車在彎道處跨線行駛,可能影響劉車閃避至對向車道,劉車則行經彎道處,遇狀況閃避不當,為本案事故之次要因素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及警大鑑定書函認為:劉車發現被告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時,因其右前方、右後方均有其他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乃採取向左閃避之本能反應,被告車亦因發現劉車而駛回北向車道,劉車乃再駛回南下車道閃避,因而兩車在北向車道各以左車頭前角處對撞,劉士銘應無過失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第一七二頁、本院更一審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惟事故鑑定研究學會上開分析報告既認為:被告車在彎道處跨線行駛,「可能影響」劉車閃避至對向車道等情,即非確定之意見,尚不得遽採為本院認定之依據;且劉車於車禍前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形,已如前述,而證人乙○○、庚○○、甲○○、己○○、戊○○均係在現場目睹車禍發生之人,渠等均從未證稱劉車「向左」往對向北向車道閃避後,又有再「向右」駛回其南向車道行駛之情形,又劉車若因情況緊急而「向左」衝向北向車道閃避,其速度必然甚快,此際若再以大角度急速「右轉」駛回南向車道,其重心急劇變換,極可能造成翻車之情形,是警大上開認定,亦與經驗法則有違。故事故鑑定研究學會及警大此部分認定,均不足採。
(三)至於卷附證人乙○○於警詢、原審、本院及證人己○○於原審及本院中就關於案發當時渠等車輛與劉車之相對位置等情所為陳述之筆錄,固有前後不一致之處,惟經本院就此訊問證人乙○○及己○○,業經渠等確認說明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四二頁背面、第一四三頁、第二三九頁背面、第二四○頁),經核渠等上開不一致之陳述筆錄,對於本院判斷被告車有無超速及被告車與劉車有無均跨越分向限制行駛及會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等情,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七、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當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傷害,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之規定,係屬於重傷害。被告行為後,上開重傷害之規定已修正為: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傷害,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要件較嚴格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二)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按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況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罪,揆諸上揭判決意旨,關於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四)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於修正後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此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兩項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如上所述,即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五)被告於肇事後,在有權偵查之機關及人員未發覺前,即向至現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八十五頁),符合自首之規定,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減輕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輕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被告之刑罰法律效果,經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原係石仲公司砂石車司機,平日以載運砂石為業,業經其供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四頁、更一審卷第一○八頁背面),是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對被害人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自有未洽,惟其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查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斷。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一)被告告符合自首之規定,已如上述,原判決並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二)被害人劉士銘駕車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及會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之過失,亦如上述,且原判決對於上開兩車對撞之位置亦未論及,均有未洽。(三)又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劉士銘額部多處擦傷、左臉頰小擦傷、頦部挫傷、右季肋部橫向延伸至左季肋部瘀傷合併挫傷、胸廓嚴重內陷變形,右肘後部擦傷、左手第一指部擦傷、右膝前部擦傷、右小腿後部擦傷、右足跟骨部擦傷、右足背部瘀傷、左膝前部多處擦傷、左小腿前部擦傷,致低血容積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原判決僅泛稱「當場傷重不治死亡」,未予詳論被害人劉士銘所受傷害之部位及死亡之原因,亦有未合。(四)再被告行為後,刑法上開規定業經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亦經制定施行,原審未及適用,均有未合。被告否認過失而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十三頁),被告有上述多項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過失程度較重,被害人劉士銘亦有上述過失,但過失程度較輕,被告上述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一死一重傷,犯罪所生損害重大,及被告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劉士銘家屬及告訴人子○○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制定施行,其上揭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楊真明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車禍責任送鑑結果內容一覽表│├──┬─────┬─────────────────┬──────┬──┤│編號│鑑定機關│鑑定意見或分析報告內容│作成日期│備註││││├──────┤│││││卷內所在位置│││├──┼─────┼─────────────────┼──────┼──┤││臺灣省竹苗│被告駕駛砂石車超速行駛與劉士銘無照│九十年十月十│偵查││一│區車輛行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設有分向限制線路│一日│中送│││事故鑑定委│段會車時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鑑定│││員會│因,其中並分別認定劉車於撞擊瞬間超│相字卷第五十│││││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被告車則│四頁至第五十│││││於撞擊之前,跨分向限制線行車。│六頁││├──┼─────┼─────────────────┼──────┼──┤││中華民國車│被告車嚴重超速,違規行駛內車道且於│九十二年五月│原審│││輛交通事故│彎道處跨線行駛,影響對向劉車之行車│二十日│審理││二│鑑定技術研│安全,應為本件事故之主要因素;劉車├──────┤中送│││究學會│行經彎道處,遇狀況閃避不當,則為本│原審卷第一一│鑑定││││件事故之次要因素。│六頁││├──┼─────┼─────────────────┼──────┼──┤││臺灣省車輛│由於本案肇事後一方(即劉士銘)已死│九十三年一月│原審│││行車事故覆│亡,其肇事過程不明,故未便遽予覆議│二十日│審理│││議鑑定委員│。惟依警繪圖示,肇事後被告車遺有右├──────┤中送│││會│(誤載為左)煞車痕長三十一點四公尺│原審卷第一五│覆議││││,起點距中心雙黃線二點一公尺,左(│四頁、第一五│││││誤載為右)煞車痕長二十七點三公尺,│五頁│││三││起點距中心雙黃線一公尺,其違規行駛││││││內側車道,嚴重超速行駛且肇事前(煞││││││車痕往後延伸)係跨線行駛,與二車撞││││││擊地點在被告車行向之北上車道內(由││││││兩車撞擊受損部位、散落物位置、刮地││││││痕及胎痕走向位置研析)應可確定。至││││││於被告車肇事前之跨線行駛,是否影響││││││自對向駛至的劉車之駕駛行為,則無法││││││研判。│││├──┼─────┼─────────────────┼──────┼──┤││中央警察大│一、被告車由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村台三│九十三年七月│原審│││學│線一三七公里一○○公尺處彎道路│二日│審理││││段(由南往北)行駛,於該彎道路├──────┤中送││││段,超速及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原審卷第一六│鑑定││││並於對向南向內側車道行駛,當發│五頁至第一七│││四││現劉車由北向南於內側車道行駛時│二項│││││,被告車始駛回本身車道迴避,並││││││在踩煞車不及之情況下,車頭左側││││││車角左前輪處,隨即與劉車車頭左││││││側車角,在被告車行向之內側車道││││││上對撞,致劉車駕駛劉士銘傷重死││││││亡,車上乘客子○○亦受重傷,兩││││││車車頭撞擊後凹損嚴重,為肇事原││││││因。││││││二、劉車由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村台三線││││││一三七公里一○○公尺處彎道路段││││││,由北往南於內側車道上正常行駛││││││,為閃避由對向違規侵入內側車道││││││之被告車不及,自身傷重死亡,車││││││內乘客子○○受重傷,應無過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