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度訴字第一七九三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甲○○被告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款項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期限為七年,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止,分八十四期依年金法於按月於每月十七日攤還本息,利率原為百分之九點一七五,嗣依約定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一五。詎本筆借款逾期僅繳納應付之本息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該期為止,尚欠本金六十七萬八千二百八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繳納。經催討無著,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戊○○為債務人,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返還消費借貸款及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一份為證,自可信為真實。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新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蘇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