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小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敦化綠洲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朱五強 被上訴人唯勝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馬唯珍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五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度鄂上字第二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朱立強 借貸之工程款新台幣二十萬元未歸還,還要求上訴人敦化綠洲大廈管理委員會支付欠款,令人難以忍受云云。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事由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均未具體指摘,徒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難謂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姜悌文法官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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