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О九四號
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代理人戊○○
乙○○被告己○○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經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提起本件自訴,其同一案件雖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為不起訴處分,但該不起訴處分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始公告,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其自訴應屬合法,核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宣告倒閉顯係財務已極度惡化,斷非一、二日形成,衡情論理,被告公司明知無支付能力竟向自訴人購貨轉賣得利,以遂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實甚昭然,並檢附經銷合約書及本票、出貨單等件為據。
三、訊據被告等固坦承有向自訴人訂購貨物而尚未付款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被告己○○辯稱:公司與甲○○○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往來已數年,因公司發生財務問題結束營業,有簽收退貨單已退還自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五千元等語。被告丙○○辯稱:伊公司分二次處理債務,仍陸續在處理債務,且事後均將貨退給各家公司等語。經查,被告向自訴人訂購電腦周邊設備一批計一百零九萬零四十九元,經退還二十六萬五千元之貨品後,尚欠自訴人貨款八十二萬五千零四十九元尚未支付,業據被告坦無訛,核與自訴人指陳相符,且有經銷合約書、本票、出貨單等在卷足佐,足認屬實。本件自訴人所舉被告詐欺之證據亦僅憑其推測被告財務狀況已惡化,明知無支付能力仍向自訴人購貨為其認定之依據。按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且依卷附八十八十二月二十二日之被告二人戶籍謄本,被告二人確實係設籍在台北市○○○路○○○巷○弄○號七樓無誤,縱自訴人指稱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即遷出戶籍地屬實,然被告二人亦非斯即欠款逃匿,從而尚難憑被告遷址一事,即認其有何詐欺意圖;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本件被告雖有向自訴人訂購電腦周邊設備而未付款等情,然就被告詐欺犯行除自訴人所提出之經銷合約書、本票、出貨單外,並無其他證據,是本件被告所提之證據顯有不足,且依自訴人所陳,亦難認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與自訴人間應僅單純之民事糾葛,應由自訴人與被告另尋民事程序解決,且自訴人亦自陳本件是民事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等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