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安非他命貳包(經鑑驗後餘淨重柒拾參點壹參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八十年十二月三日因施用毒品案,經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施用毒品案,經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七八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檢束慎行,明知毒品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且安非他命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在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八,乙○○販賣飲水機之公司辦公室內,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施用(涉嫌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迨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甲○○所有供無償轉讓之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七四.一六公克,經鑑驗後餘七三.一三公克)。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為警於右揭時地查扣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小包之情供認不諱,雖矢口否認有轉讓安非他命予乙○○吸食,辯稱:伊當時在乙○○辦公室吸,後來因肚子痛去上外面的公廁,回來後就把安非他命收起來了,不知道乙○○吸過伊的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甲○○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也拿了安非他命約二克左右給我,當時是他送給我吸食的」(見偵查卷第一三頁),於偵訊時亦稱:「十一月初他拿二克的安給我,沒收我錢,因他做飲水機生意,我問他有沒有帶安,他說有,就拿一點給我」,「是他在吸食,我跟(他)說分一點我吸食,就跟他拿來吸」(見偵查卷第五六、一二八頁),核與本院審理時稱:「他來公司,我向他要一點,我向他拿的,他正在吸」,「他(甲○○)有去我辦公室,他有帶安他來,..他自己跑到廁所吸,他吸完後我向他要,他說他只有一點點,他回辦公室吸,我向他拿一點來吸(在他面前)」(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確於右揭時地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乙○○吸用,此外復有為警在乙○○公司辦公室內,查獲被告持有之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七四.一六公克,經鑑驗後餘七三.一三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九八二0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是證人乙○○嗣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最後訊問時所稱,伊趁被告去廁所時拿來吸幾口,吸食時被告沒看到,並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且該條例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三級,其中將安非他命規範屬於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明知安非他命係該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仍予轉讓,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曾於八十年十二月三日因施用毒品案,經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施用毒品案,經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七八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七四.一六公克,經鑑驗後餘七三.一三公克)屬違禁物,且為供被告無償轉讓施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為警同時查扣之海洛英六小包(淨重二七.一七公克,經鑑驗後二五.五八公克),與被告前揭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何關連性,而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有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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