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麗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31號),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麗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麗蘭為 詹金梅 之外甥女,鍾麗蘭於民國100年
2月24日10時許,基於侵入住居及傷害之犯意,先係未經許可侵入詹金梅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宅大門圍牆內,適詹金梅正欲外出,鍾麗蘭即向前徒手拉扯詹金梅之頭髮並毆打之,致詹金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前胸、雙手、臉頰均受有多處抓傷之傷害(侵入住宅及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判決),鍾麗蘭復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要讓你死!要讓你們全家死!(台語)」等語恐嚇詹金梅,致詹金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詹金梅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恐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金梅之證述相符,足見被告於本院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竟以暴力相向,惟念及其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原諒,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暨告訴人已表示諒宥之意,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86號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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