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隆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隆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黃隆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0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在偵查及警詢中雖未自白,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之當然解釋。另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
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雖未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警卷第1-6頁),惟被告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4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0190ng/ml,有該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警製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至21頁)。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再以被告尿液檢出之濃度及個人體質代謝程度,絕無可能從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仍有前開高劑量濃度之毒品殘留體內,是可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黃隆棋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9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核被告黃隆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2次觀察、勒戒,復因施用毒品,迭經罪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均猶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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