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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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2號抗告人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丁○○指派代表人丙○○
甲○○乙○○上列抗告人因原法院人96年度執助字第112號債權人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原審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原審96年度執助第112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意旨略以:抗告人認裁定重整後,公
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公司法第294條定有明文。且民國(下同)96年8月1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依前揭公司法第294條規定,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應當然停止,然本件仍依債權人所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於96年9月28日進行分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顯屬違誤,為此抗告人特提出聲明異議,並聲明自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准予抗告人重整之日起,即自96年8月13日之後,就本案所進行相關強制執行程序包括但不限於分配表之製作、分配等程序,均應予以撤銷,原審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查,公司裁定重整後,對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
對公司之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公司法第294條、296條定有明文,而聲請公司重整至法院裁定又須相當時日,為確保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至裁定時不失其重整價值,故公司法第287條規定各種保全處分。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既規定於債務人受破產宣告前或重整裁定前,已受讓之債權,於該債務人受破產宣告或裁定重整後,得繼續行使債權並繼續強制執行。及該債權不受破產程序或公司重整程序之限制,自無於重整裁定前停止執行之必要。
金融機構合併法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規範金融機構之合併,擴
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經營範疇與提升經營效率,維護適當之競爭環境,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次按股份有限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法院依第287條第1項第1、第2、第5及第6各款所為之處分,不因裁定重整失其效力,其未為各該款處分者,於裁定重整後,仍得依利害關係人或重整監督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之,公司法第294條、第295條固定有明定。惟為規範金融機構之合併,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經營範疇與提升經營效率,及維護適當之競爭環境,我國於89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金融機構合併法,依該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⑥、於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受破產宣告前或重整裁定前,已受讓之債權或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權,於該債務人破產宣告後或裁定重整後,得繼續行使債權並繼續強制執行,不受公司法及破產法規定之限制」,即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於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受法院破產宣告或重整裁定前即受讓其債權,或所受讓者係於破產宣告或重整裁定前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權,雖法院為該債務人破產宣告或重整裁定,該資產管理公司仍得於破產宣告或重整裁定後繼續行使債權並繼續強制執行,不受上開公司法第294條、第295條規定之限制。
揆諸金融機構合併法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規範金融機構之合併
,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經營範疇與提升經營效率,維護適當之競爭環境,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已如前述,則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於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受法院破產宣告或重整裁定前即受讓其債權,或所受讓者係於破產宣告或重整裁定前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權,倘僅限於收購該不良債權之債務人受「破產宣告後」或「重整裁定後」,始得不受公司法及破產法規定之限制,而非受「破產宣告前」或「重整裁定前」仍得排除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2項有關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之緊急處分,限縮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範圍,將使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裹足不前而不敢受讓金融機構之債務人未受法院破產宣告或重整裁定前之不良債權,影響金融機構處理不良債權之進程,恐與立法意旨有違。
再者,聲請宣告破產或裁定重整不論經法院准許或駁回,收購
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均得繼續行使債權並繼續強制執行,不受上開公司法第294條、第295條規定之限制,是以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於收購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受「破產宣告後」或「重整裁定後」,情節較為嚴重,既得不受公司法及破產法規定之限制,則於收購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受「破產宣告前」或「重整裁定前」,其情節較為輕微,自應排除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2項有關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之緊急處分之適用,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債權人遠銀資產公司係主張透過公司重整程序行使權利,已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6款適用之餘地,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自抗告人經桃園法院裁定准予重整之日起即96年8月13日起,依公司法第294條規定即應當然停止進行,不得進行任何分配,以維全體債權人之受償公平性,況查本強制執行之債權人除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尚有慶豐商業銀行,該行並非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並無金融機構合併法之適用,則就上開債權人所涉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當然應依公司法第294條規定予以停止,然原裁定就此竟未予以區別,逕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全部均無停止進行問題云云,原裁定於此顯屬率斷,應予撤銷云云。然本裁定書理由至就此已詳為敘明不足取之理由,認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既可不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自得聲請強制執行,又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重整債權,並無明文規定,即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6款之適用。另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6款之規定僅適用於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效力自不及於另一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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