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於每月十四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減週年利率百分一點零五計算,且嗣隨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而調整,目前週年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九一,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本筆借款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即未再繼續清償,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本件借款,尚積欠二百七十七萬六千四百二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分戶帳、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七十七萬六千四百二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七十七萬六千四百二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無不合,自無庸經被告之同意即得為之,併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分戶帳、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七十七萬六千四百二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曾吉雄~B法官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