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34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瀚雲 原名甲○○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3號中華民國91年10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80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林翰雲 前被訴誣告一案,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日以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3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認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以程序上判決駁回在案,惟本件實係聲請人向 吳東明 所組之地下錢莊借錢,聲請人不堪重利剝削,始因應警方辦理搜證提報流氓之要求,以證人身分到案陳述個人遭遇,既非主動出面檢舉,自無誣告之犯意,並提出聲請人所有之朋尼公司向 吳明東 地下錢莊借錢遭重利剝削之銀行轉帳傳票、匯款回條、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及支票照片、影本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換言之,該「新證據」除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為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狀中所提之證據尚不能推定吳明東涉犯流氓及及重利犯行。況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從本身形式上觀察,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亦與「確實新證據」之意義不符,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抗告。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