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3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0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034號原告國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 律師複代理人 蔣文正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
參加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4月23日經訴字第09306217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86年7月30日以「可分解車體底盤之電動代步車」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37603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10月30日以(92)智專3(3)05039字第092211041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㈠原告主張:
按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同法第98條第2項復明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釋循法意,若新型專利案係單純運用申請前之習知技術且未顯著增進功效者,即不符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第查:
⒈查,系爭第00000000號「可分解車體底盤之電動代步車
」新型專利案,其於申請專利範圍界定:「一種可分解車體底盤之電動代步車,係包含:一第一底架,係於前緣設有一轉向操作把、兩前輪,該前輪受轉向操作把之控制作轉向操作,後緣設有一圓柱形之連結桿,該圓柱形之連結桿向上設有一柱,該柱之後緣兩側,分別設有一耳;以及一第二底架,於後緣裝設有馬達及後輪,後輪受馬達之控制運轉,前緣兩側則各設有一凹口,以供第一底架之連結桿嵌入組合,且該前緣中央向上延伸設有一架桿,該架桿上端連結有一輔助桿,該輔助桿後端連結至第2底架後端,前端為中空狀套設一彈性緩衝墊,以結合於該第一底架之柱之兩耳間,俾使第一底架與第二底架為可組合或拆卸分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8項等各附屬項,係對於系爭專利的細部特徵進一步加以界定,容不贅列。
⒉次查,被告於原處分為「舉發不成立」所持的審查理由主要係為:
⑴引證1、2、3未揭露系爭專利輔助桿前端為中空狀,並套置一彈性緩衝墊(38)的構造。
⑵引證1、2、3以正方型中空管之連接桿(24b)和前緣
兩側設有底部呈前角度向下傾之凹口(36)結合,與系爭專利以圓柱形連結桿(28)嵌入凹口(35)的結合技術手段不同。
⑶系爭專利圓柱形連結桿(28)、凹口(36)製作容易、
結合或操作時簡便、結合緊密且配合彈性緩衝墊,不會有碰撞雜音,有功效增進,具進步性。訴願決定機關作成「訴願駁回」之訴願決定書內容,完全直接引用被告所提(93)智專3(3)05039字第09320160640號訴願答辯書的辯稱,根本未針對原告於訴願理由書的各項訴求進行審酌及提出具體回應,容不贅述。
⒊再查,對於被告於前述專利舉發審定書所持之審查理由
,原告認為被告的審查理由明顯有失公允客觀,並且未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的整體內容進行審酌而斷章取義,顯然有欠缺合理及充分的實質上理由之違法,原告特詳細分析說明於后:
⑴從系爭專利原核准公告的申請專利範圍內容清楚地顯
示,被告認定各舉發引證案未直接揭露系爭專利有關於「前端中空狀」的輔助桿及「圓柱形」的連結桿...等的細部構造,顯然均是系爭專利遭原告提出舉發後,關係人在所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方增列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細部構造限縮。然而從系爭專利於新型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創作目的,明確地顯示有關於前端中空狀的輔助桿及圓柱形的連結桿...等細部構造,根本完全無關於系爭專利原本申請新型專利的技術特點,被告以明顯無涉於系爭專利創作目的及所欲解決問題的細部構造,作為判定系爭專利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的主要依據,顯難謂妥當。
⑵從引證1、2、3所揭露的技術內容及被告的舉發審查
理由,可以清楚得知,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絕大部份的結構特徵,均已經為引證1、2、3所具體揭露;因此,本舉發事件的爭執焦點在於:
①系爭專利於輔助桿前端套置一彈性緩衝墊(38)是否
具進步性?②系爭專利將引證1的方形連接桿(24b)替換改變為圓
柱形連結桿(28)是否具進步性?⒋系爭專利「於輔助桿前端套置一彈性緩衝墊(38)」,不符合新型專利的進步性要件之理由:
⑴從系爭專利於新型專利說明書於習用背景、欲解決問
題點及創作目的...等內容之敘述,可以清楚證明系爭專利原本申請新型專利的技術特點,主要在於將第一、二底架利用連結桿與凹口及輔助桿(架桿)與耳相互配合形成的可分解式組合構造,至於在輔助桿前端中空處套置一彈性緩衝墊(38),顯然為無關於系爭專利創作重點之簡單附加設計,並且可以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附屬項)所界定「...輔助桿的前端不套置彈性緩衝墊。」之內容,進一步獲得證明。惟被告卻以非關系爭專利創作目的及構造特徵所在的「彈性緩衝墊(38)」,作為認定舉發不成立的主要依據,明顯有失公允客觀且不合理,自無法令原告信服。
⑵退言之,若被告果真認為「於輔助桿前端套置一彈性
緩衝墊(38)」確為系爭專利的必要構成要件,則被告自應要求參加人將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刪除;惟被告在一方面認為「彈性緩衝墊」為系爭專利必要構成要件,卻在另一方面容許未設置彈性緩衝墊的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存在,被告的審查作法明顯有前後矛盾,顯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⑶在運動器材及交通器材的領域中,在金屬管材的中空
開口端部套置一塑膠塞頭,絕對是一種廣為習知的設計,系爭專利於輔助桿前端套置一彈性緩衝墊,顯然是每一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明顯不符合新型專利的進步性」要件。惟被告卻以如此早為公眾所週知的習知簡易設計,作為認定系爭專利具「進步性」的主要依據,明顯有審查欠缺合理及充分的實質上理由之違法。
⒌系爭專利「將引證1的方形連接桿替換改變為圓柱形連結桿」,不符合新型專利的進步性要件之理由:
⑴系爭專利有關於連結桿為圓柱形,明顯為系爭專利原
申請專利範圍所沒有的細部構造,並且從系爭專利的說明書第5頁第22行明確地記載有「本實施例連結桿是以圓管為例作說明,惟連結桿之形狀當不以此而受限制」之說明,可以明確地證明將連結桿設為「圓柱形」,完全是無涉於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及申請專利的技術特徵所在之細部構造。將「連結桿限制為圓柱形」為參加人在舉發答辯時所提出的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所增列,明顯無涉於系爭專利將第一、二底架利用連結桿與凹口及輔助桿(架桿)與耳相互配合形成的可分解式組合構造之創作目的及構造特徵,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顯然已經變更系爭專利原本主要的構造特徵所在,應屬於變更實質內容之更正,非屬於被告所稱「未變更實質且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被告接受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已經構成違法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67條規定之違法。
⑵無論是圓形金屬管材或方形金屬管材,均早已是直接
由鋼鐵廠直接製造成型的標準管材型式。系爭專利將引證1的方形連接桿直接簡單替換改變為圓柱形連結桿,顯然是每一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可以直接替換轉用的簡易設計,毫無任何的困難度及技術性可言,原告實在無法得知被告所認為的「進步性」何在?再者,圓形金屬管材的生產製造不會較方形金屬管材簡單,系爭專利與引證1所設的凹口構造亦無不同;惟被告在沒有任何具體的比較說明或論點釐清的情形下,即直接認定「系爭專利圓柱形連結桿
(28)、凹口(36)製作容易、結合或操作時簡便、結合緊密」,根本無法讓原告明瞭被告的論理依據何在?被告明顯有審查欠缺合理及充分的實質上理由之違法。
⒍參加人前就系爭專利之修正有變更實質,被告不應准予修正:
按依據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67條第1項(於新型專利準用):「發明專利權人對於請准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認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但不得變更發明之實質:一、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二、誤記之事項。三、不明瞭之記載。」從前揭法條的內容可以清楚得知,專利權人對於請准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只能在上揭三種情形(限縮、誤記、釋明)下,方可提出更正,並且須不得變更新型實質。查系爭專利原有的說明書內容及「申請專利範圍」均未敘及「圓形連接桿」及「圓形連接桿較易於組裝」的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的實質在於:車架拆解分離的構造設計,系爭專利變更原申請專利的訴求而將重點改在「圓形連接桿」之更正,難謂無變更新型專利之實質,被告不查竟予審核,即有違誤。
⒎系爭專利僅將習知習用之「矩形桿」更改為「圓形桿」,顯然不具有進步性可言:
⑴本案系爭之專利之主要構件,已原告提出之舉發證據
所揭露,系爭專利只有在細微無關創作目的之兩個構件有不同而已,其一是連接桿呈圓形與輔助桿之前端套置一彈性緩衝墊。本來系爭專利之連接桿並未界定為圓形,直到原告提出習知亦為「方形之連接桿」為舉發時,參加人才更變為圓形,退萬步言之,縱然未變更實質,然而僅將習知習用之方形桿變更為圓形桿,這是業界可以簡易思及,顯然不具進步性。在構件之裝配上,圓形連接桿因為沒有方向性,因此在組合及拆解確實較為容易,而系爭專利係為供殘障人士代步的交通工具,高度重視前、後車架結合的安全性;因此,引證案將連接桿設為矩形管,並且將結合座設為後斜的ㄩ形凹口,除非以特定的角度進行拆解,否則前、後車架不會因為路面碰撞或操作者的不小心而拆解分離。反觀系爭專利,其以圓形連接桿與朝上的ㄩ形凹口相嵌合,前、後車架容易因為路面碰撞或操作者的不小心而拆解分離,危險性高,系爭專利僅將習知習用之「矩形桿」更改為「圓形桿」而,顯然不具有進步性可言。
⑵本件系爭專利為交通工具,是否需要必須安全性?
姑不論「圓形桿」是否具有所謂較簡易組、卸之功效,但容易拆卸,是否安全?習用使用「方形接合」具有穩固之效果,參加人僅將「方形」改為「圓形」,運用到講究穩固安全之交通工具上,真正的會比較好嗎?真的會具有功效?即有疑義。
⒏被告審查上之自我矛盾處:
查原告於準備程序時即提出,在交通器材上裝設有「緩衝墊」,系爭專利的請求項1係設有「緩衝墊」之裝置,而請求項7則無「緩衝墊」之裝置,如被告庭上所稱係為兩種實施例,但惟若請求項1係因為設有「緩衝墊」而可獲准專利,則請求項7無「緩衝墊」為何仍能獲准專利?被告的辯辭顯有自我矛盾之處。
⒐末查,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8項等各附屬
項所進一步界定的細部構造特徵,原告業已於舉發理由書內容逐項加以比較說明,容不再贅述。綜上論陳,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界定之結構特徵,明顯均早已為公開在先的舉發引證1、2、3所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在實質上已經喪失新穎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再者,縱使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所增列有關「於輔助桿前端套置一彈性緩衝墊(38)」及「圓柱形之連結桿(28)」等細部構造,未直接為各舉發引證案所揭露,惟這些細部構造的些微差異,明顯為無涉於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及申請專利的技術特徵所在,並且所能達成的作用及功能,實質上完全等同於各引證案所揭露者,系爭專利顯然未能產生不同於各舉發引證案的實質作用及效果,明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系爭專利實不具備新型專利的「進步性」要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藉維法紀。
㈡被告主張:
行政訴訟理由:系爭專利於輔助桿前端中空處套置一彈性緩衝墊,顯然為無關創作重點之簡單附加,不應作為舉發不成立之主要依據,且被告容許未設置彈性緩衝墊的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存在,顯有違反證據法則,另在運動器材領域中,在金屬管材的中空開口端部套置塑膠塞頭,為習知設計,系爭專利彈性緩衝墊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本實施例連結桿是以圓管為例作說明,惟連結桿之形狀當不以此而受限制」,被舉發人於答辯時所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已變更實質,系爭專利將引證1的方形連接桿直接簡單替換改變為圓柱形連結桿,不具進步性云云。查系爭專利91年8月22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與87年5月21日公告本比較,主要係將連結桿限制為圓柱形,未變更實質且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合先敘明;引證1、2、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輔助桿(37)前端為中空狀,套置一彈性緩衝墊(38)或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輔助桿(37)前端可以桿體之外皮直接封住‧‧‧」等構造,且引證1、2、3以正方型中空管之連接桿(24b)和前緣兩側設有底部呈前角度向下傾之凹口(36)結合等和系爭專利圓柱形之連結桿(28)嵌入凹口(35)等兩者結合之技術手段不同,引證1中譯本第6頁第4行「基本上,連接桿(24b)不可能僅僅垂直放下到凹口上。它必須讓中間子車架(20)和後半部車架(12)以有些向上傾斜角度,才能把連接桿(24b)放入凹(36)內,如圖(四)所示‧‧‧」,系爭專利之整體構造並無法由引證1、2、3輕易組合而成,系爭專利圓柱形連結桿(28)、凹口(35)製作容易,結合或拆卸時操作簡便,結合緊密且結合彈性緩衝墊(38)或輔助桿(37)前端可以桿體之外皮直接封住,不會有碰撞雜音,有功效增進,具進步性。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規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可分解車體底盤之電動代步車」新型專利主要包含:一第一底架,係於前緣設有一轉向操作把、兩前輪,該前輪受轉向操作把之控制作轉向操作,後緣設有一圓柱形之連結桿,該圓柱形之連結桿向上設有一柱,該柱之後緣兩側,分別設有一耳;以及一第二底架,於後緣裝設馬達及後輪,後輪受馬達之控制運轉,前緣兩側則各設有一凹口,以供第一底架之圓柱形之連結桿嵌入組合,且該前緣中央向上延伸設有一架桿,該架桿上端連結有一輔助桿,該輔助桿後端連結至第二底架後端,前端為中空狀,套置一彈性緩衝墊,以結合於該一底架之柱之兩耳間,俾使第一底架與第二底架為可組合或拆卸分解。原告提出之舉發證據計有:證據2、3為西元1994年8月18日公開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國際註冊第WO94/17769號「ACHASSIS(一種車架)」專利案(即引證1)及其中譯本、舉發證據4為西元1995年3月(原處分誤繕為西元1999年5月)出版之「SNGIFT2O0」型電動代步車之「OWNERSHANDBOOK(所有者手冊)」(即引證2)、舉發證據5為「SUNGIFT2O0」型電動代步車之「SERVICEMANUAL」(服務手冊,即引證3)。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於91年8月22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與87年5月21日公告本比較,未變更實質且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符合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6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准予更正,本舉發案依該更正後之內容審查;引證1、2及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輔助桿前端為中空狀,套置一彈性緩衝墊等構造,且引證1、2及3以正方形中空管之連接桿和前緣兩側設有底部呈前角度向下傾之凹口結合等,和系爭專利圓柱形之連結桿嵌入凹口等結合技術手段不同,難謂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之整體構造並無法由引證1、2及3輕易組合而成,系爭專利圓柱形連結桿、凹口製作容易,結合或拆卸時操作簡便,結合緊密且配合彈性緩衝墊,不會有碰撞雜音,有功效增進,具進步性,乃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專利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
三、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已明確記載「另外,在該第一底架之後緣部分,則至少設有一連結桿(本實施例連結桿是以圓管為例作說明,惟連結桿之形狀當不以此而受限制).
..」等語,足見參加人於91年8月22日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主要係將連結桿限制為圓柱形,與87年5月21日公告本比較,未變更實質且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符合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6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准予更正,並無違誤;原告訴稱前開修正已變更實質云云,並非可採。次查,引證1、2及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輔助桿前端為中空狀,套置一彈性緩衝墊或前端可以桿體之外皮直接封住(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記載「...該第二底架上之輔助桿,其前端可以桿體之外皮直接封住,而不套置彈性緩衝墊者。」)等構造,且引證1、2及3以正方形中空管之連接桿和前緣兩側設有底部呈前角度向下傾之凹口結合等,和系爭專利圓柱形之連結桿嵌入凹口等結合之技術手段不同,此為原告所不爭,自難謂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又原告雖訴稱系爭案結構與引證案上開相異處,為習知設計或構件之簡易替換,能輕易思及,故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引證1中譯本第6頁第4行記載:「基本上,連接桿不可能僅僅垂直放下到凹口上,它必須讓中間子車架和後半部車架以有些向上傾斜角度,才能把連接桿放入凹口內,如圖㈣所示。...」,且原告亦自認引證案必須以「特定的角度拆解」,是系爭專利圓柱形連結桿及凹口,較之引證1之矩形桿及後斜之凹口,在組合及拆卸之操作上確實較為簡便容易。又系爭專利配合彈性緩衝墊或輔助桿前端可以桿體之外皮直接封住,不會有碰撞雜音,較之引證案無上開構件,自有功效上之增進,具進步性;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並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從而,被告所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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