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620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再審,係以原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83號,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確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及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情形聲請再審。
二、惟查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以被誣告為由聲請再審者,必須證明係被誣告,此項證明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該誣告案件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抗告人於原審就此並未提出此項證明,以證明其係被誣告,原裁定因認此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經核並無不合。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為之。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93年12月9日送達抗告人,經原法院調閱原卷,有送達證書可稽,而抗告人至93年12月31日始具狀聲請再審,顯逾法定聲請再審之期間,原法院因認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不合。原裁定就此等部分,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及第434條第1項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並未敍明有何理由依據,堪認就此等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
三、次查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不及調查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審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再審之原因,有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可資參酌。又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號著有判例。本件抗告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無非係以警員搜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沒有出示搜索票,而警員在向抗告人之父母問明抗告人之房間後,就直接進去,約過10秒鐘警員走回來,叫抗告人過去,走進房間,警員就直接從面紙盒裡拿出毒品,這純粹是栽贓云云為據。惟查抗告人就被查獲之毒品或稱不知何人所有,或稱 賴楊棟 栽贓,或稱係警員 田俊忠 栽贓,及警員搜索未出示搜索票各情,均據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為主張,並據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詳敍,有原確定判決可按(見94年他字第158號卷附),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自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而抗告人告發警員田俊忠凟職之案件,經檢察官調查,依據搜索當時在場之其他偵查員趙金明、 魏道明謝世國 之證述,及抗告人之父 官大武 所供,搜索係經抗告人父官大武同意,及證人官大武供證伊把抗告人房門鎖打開,警察把門推開,警察在門外看一下叫抗告人過來一起進入房間搜索,先在櫃子下方搜到毒品吸食器,之後搜到一包海洛因,伊一直在門外觀看,警察並無把毒品栽贓之情形等語,業經原法院調閱上開凟職案卷查明,是抗告人縱曾對田俊忠告發凟職,亦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抗告意旨就此再執陳詞,指其父有包庇警察之嫌云云,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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