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9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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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9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996號原告台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複代理人丙○○專利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4月15日經訴字第093062168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20日以「電子卡連接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8月21日以(92)智專3(2)04060字第922083666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撤銷系爭專利之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之異議不成立處分理由中認為引證1、2無論各別或
綜合皆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要件,惟被告對於系爭案之請求標的構造以及對於引證1、2之技術內容判斷皆有違誤,俟原告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機關顯然亦未詳察原告在訴願理由第2點中所陳、有關被告誤解引證
1、2等情,即逕以被告訴願答辯理由(與原處分理由內容相同)謂其「經核並無不合」即作成訴願不成立之決定。
⒉被告審查認為兩件異議引證案不具證明力之理由摘要如
下(詳見原處分理由第㈣㈤兩點),其判斷之重點為⑴系爭案相對於引證1「結構簡單,便於製造及組裝」,以及⑵引證2中開關端子之焊接部與電路板比系爭案易於脫離連接。以上⑵之判斷應為本行政訴訟爭點所在:
⑴引證1‧‧‧與系爭案相較,其整體構特徵不同,又
系爭案開關端子為單件式設置,‧‧‧系爭案,故引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進步性。
⑵引證2‧‧‧與系爭案相較,其整體結構特徵不同。
又系爭案開關端子(12)‧‧‧與電子卡(2)接觸時,所有的作用力均特移至該固接部(120)上,進而防止開關端子(12)之焊接部(122)在多次使用之後與電路板脫離連接。然而引證2開關(33)在與電子卡接觸時,所有的作用力均持移至該焊接部(
16.1)上,使得焊接部在多次使用之後,易於與電路板(22)脫離連接,引證2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進步性。
⒊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對引證1之證明力認定理由並未說明
系爭案何以相較之下「結構簡單、便於製造及組裝」的原因或判斷依據何在,而對引證2之證明力認定,則顯然誤解該引證案所揭露之構造。
⑴原處分理由第㈣點於敘述引證1之構成之後,即在毫
未做成任何構造比較之下,逕指具與系爭案之「整體結構特徵不同」及「系爭案結構簡單,便於製造及組裝」云云。事實上,引證1中所揭露之端子構造已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定義所涵蓋,由參考圖1即可一目瞭然,既然引證1中之開關端子33除了具備系爭案獨立請求項中定義開關端子所有的構造元件以及相同的元件關係,何來「系爭案結構簡單,便於製造及組裝」之判斷?⑵另一方面,由參考圖1所示之元件對應關係可證明參
加人91年7月8日提出之異議答辯書第3頁第5-6行中所言「‧‧‧參閱附件1之第1頁,被異議案之開關端子12相較於證據1之開關端子33,結構簡單而易於製造,從而可降低成本,‧‧‧云云」,僅是就圖式印象上之穿鑿附會,並非引證1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定義構造確實比對後之結論。按,申請專利範圍中「記載申請專利新型之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之請求項,稱為「獨立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獨立項乃作為專利性之判斷、專利權之效力、專利權之放棄、異議、依職權撤銷舉發等劃分之基本單位。」不但為專利法上當然之認知,且明列於被告頒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篇第3章第1節中,原處分及原決定卻未察及此,竟一再附和參加人上述之不當答辯內容,顯有疏失不當。
⒋針對引證2之證明力,被告審認為「系爭案開關端子(
12)設有固接部(120)固持於絕緣底座(10)上,當開關端子(12)與電子卡(2)接觸時,所有的作用力均轉移至該固接部(120)上,進而防止開關端子(12之焊接部(122)在多次使用之後與電路板脫離連接。
而引證2開關端子(33)在與電子卡接觸時,所有的作用力均轉移至該焊接部(16.1)上,使得焊接部在多次使用之後,易於與電路板(22)脫離連接,引證2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進步性。」,查此與並非事實,被告顯然誤解引證2之構造:
⑴被告認為系爭案開關端子因設有固接部固持於絕緣
底座上,故不致有引證2開關端子在與電子卡接觸時,所有的作用力均轉移至該焊接部(16.1)上,使得焊接部在多次使用之後,易於與電路板(22)脫離連接的缺失。此一比較除與系爭案欲為之構造改進無關之外,由開關端子焊接部是否易於與電路板脫離連接之角度比較兩者,系爭案之構造設計仍具備與引證2異曲同工之效。
⑵請參閱參考圖2以及其引證2說明書第5欄第26-34行之
記載,當可瞭解引證2中之開關端子16由第1端16.1(即焊接部)穿過絕緣座體11並實質上平行於絕緣底座11之上下表面10o,10u,且其第2端16.3突出至絕緣體11之一凹入部19,開關端子16之第2端16.3在縱長方向上分為一以S-形向上彎之第1部分16.3.1,以及一以S-形向下彎之第2部分16.3.2。其中上方部第1部分16.3.1即抵接臂凸伸於絕緣底座11之上表面10u上而下方部即第2部分16.3.2即接觸臂之自由端在電子卡未插入時與電路板有一小距離。當電子卡被插入時(如FIG.4中虛線所示)造成第1部分16.3.1被朝下緣底座,該第2部分16.3.2亦平行於此以一作動而被導引向電路板22上之一對應導電路徑-此一路徑與開關端子16之第1接觸端16.1所被焊接為同一路徑。由
FIG.4之剖面可看出,開關端子16之彈性部係夾持在上下之實體構造之間,僅其第2端16.3未收約束而能受插入之電子卡彈性作動,亦即,引證案中之開關端子16在介於第1端16.1與第2端16.3之間即具有系爭案開關端子之「固定部」的相同作用。因此不可能有被告所稱「開關端子與電子卡接觸時所有的作用力均轉移至焊接部上,使得焊接部在多次使用之後易於與電路板脫離連接」的問題。
⒌綜上所述,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因誤察異議引證案之證明
力以致做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依據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系爭案應不具進步性,請判決如原告聲明,俾維社會公益。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主張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因誤查異議引證1、2之證明
力以致做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依據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系爭案應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案係一種電子卡連接器(1),係用於將電子卡與電
路板電性連接,包括:一絕緣底座(10),其上設有複數收容室(100);且其一側緣開設有一與收容室之延伸方向相平行設置之收容槽(101);複數導電端子(11),係收容於上述絕緣底座(10)之收容室內;開關端子
(12),該開關端子為單件式設置,係設置於上述絕緣底座(10)側緣之收容槽(101)內,包括固接部(120)、連接於固接部一端且凸出絕緣底座前端之抵接臂(126)與接觸臂(127),及自固接部另端延伸出之焊接部
(122),且固接部包括有一彈性部(123),前述抵接臂係由彈性部一端中部延伸彎折一弧形而形成;其中當電子卡插入時,電子卡前緣下壓凸出於絕緣底座上表面之抵接臂,俾令接觸臂與電路板電性連接。
⒊引證1(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案)即系爭案說明書第5
頁先前技術所載之習知前案,其係揭示一種安裝於電路板(P)之電子卡連接器(10)開關組合,該開關組合包含一支撐體(29)及一開關端子(33),開關端子(33、如圖3所示)一端設有與電路板(P)之第一開關墊片(25)導接之焊接部(43),相對於開關端子另端設有抵接臂
(58)及接觸臂(44),當電子卡插入時,電子卡前緣抵壓開關端子(33)之抵接臂(58)而令接觸臂(44)與電路板(P)之第二開關墊片(26)相導接。引證1與系爭案相較,整體觀之兩案結構不同,且系爭案之開關端子為單件設置,可由沖壓成型一次製成,製造時僅需一套模具而可降低模具成本,在組裝時,可一次直接組設於絕緣底座上以利於提高生產效率,收容槽係位於絕緣底座一側,且與絕緣底座上之收容室平行設置,不須另設座體以收容開關端子,故可減小電子卡連接器之體積及所佔用之電路板面積。故系爭案較引證1結構簡單,便於製造及組裝,引證1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⒋引證2係揭示一安裝於一電路板(22)上之電子卡連接器
(10),開關端子(16)一端設有焊接部(16.1)、相對開關端子另端設有抵接臂(16.2、16.3.1)及接觸臂(16.
3、16.3.2),當電子卡插入時,電子卡前緣抵壓開關端子(16)之抵接臂,而令接觸臂與電路板(22)相應電路電性連接。引證2與系爭案相較,整體觀之兩案結構不同,且系爭案開關端子(12)設有固接部(120)固持於絕緣底座(10)上,當開關端子(12)與電子卡(2)接觸時,所有的作用力均轉移至該固接部(120)上,進而防止開關端子(12)之焊接部(122)在多次使用之後與電路板上脫離連接。故系爭案可改善焊接部(122)在多次使用之後,易於與電路板(22)脫離連接缺點,引證2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⒌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0號「電子卡連接器」新型專利異議案,參加人於92年3月12日修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經與其91年1月21日之審定公告本比較,未變更實質,被告准予修正,並依該修正本審查,尚無不合。又系爭案係一種電子卡連接器,係用於將電子卡與電路板電性連接,包括:一絕緣底座,其上設有複數收容室;且其一側緣開設有一與收容室之延伸方向相平行設置之收容槽;複數導電端子,係收容於上述絕緣底座之收容室內;開關端子,該開關端子為單件式設置,係設置於上述絕緣底座側緣之收容槽內,包括固接部、連接於固接部一端且凸出絕緣底座前端之抵接臂與接觸臂,及自固接部另端延伸出之焊接部,且固接部包括有一彈性部,前述抵接臂係由彈性部一端中部延伸彎折一弧形而形成;其中當電子卡插入時,電子卡前緣下壓凸出於絕緣底座上表面之抵接臂,俾令接觸臂與電路板電性連接。原告於異議階段提出之異議證據1為西元2000年10月10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1);異議證據2為西元2000年4月11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2)。案經被告審查,認引證1與系爭案相較,其整體結構特徵不同,又系爭案開關端子為單件式設置,包括固接部、連接於固接部一端且凸出絕緣底座前端之抵接臂與接觸臂、自固接部另端延伸出之焊接部,固接部包括有一彈性部,抵接臂係由彈性部一端中部延伸彎折一弧形而形成,系爭案結構簡單,便於製造及組裝,故引證1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進步性;引證2與系爭案相較,其整體結構特徵不同,又系爭案開關端子口設有固接部固持於絕緣底座上,當開關端子與電子卡接觸時,所有的作用力均轉移至該固接部上,進而防止開關端子口之焊接部在多次使用之後與電路板上脫離連接;然引證2開關端子在與電子卡接觸時,所有的作用力均轉移至該焊接部上,使得焊接部在多次使用之後,易於與電路板脫離連接,引證2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進步性。另綜合引證1、2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進步性,故系爭案未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
三、經查,引證1即系爭案說明書第5頁先前技術所載之習知前案,其係揭示一種安裝於電路板(P)之電子卡連接器(10)開關組合,該開關組合包含一支撐體(29)及一開關端子(33),開關端子(33、如圖3所示)一端設有與電路板(P)之第一開關墊片(25)導接之焊接部(43),相對於開關端子另端設有抵接臂(58)及接觸臂(44),當電子卡插入時,電子卡前緣抵壓開關端子(33)之抵接臂(58)而令接觸臂(44)與電路板(P)之第二開關墊片(26)相導接。引證1與系爭案相較,整體觀之兩案結構顯然不同,且系爭案與引證1之圖式比較,即知系爭案之開關端子結構較引證1簡單,便於製造;又在組裝時,系爭案之開關端子係直接組設於絕緣底座一側之收容槽內;而引證1之開關端子則須另設座體以收容之,其體積及所佔用之電路板面積,顯然較系爭案為大;故原處分認系爭案較引證1結構簡單,便於製造及組裝,引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自非無據。次查,引證2係揭示一安裝於一電路板(22)上之電子卡連接器(10),開關端子
(16)一端設有焊接部(16.1)、相對開關端子另端設有抵接臂(16.2、16.3.1)及接觸臂(16.3、16.3.2),當電子卡插入時,電子卡前緣抵壓開關端子(16)之抵接臂,而令接觸臂與電路板(22)相應電路電性連接。引證2與系爭案相較,整體觀之兩案結構不同,且系爭案開關端子(12)設有固接部(120)固持於絕緣底座(10)上,當開關端子(12)與電子卡(2)接觸時,所有的作用力均轉移至該固接部(120)上,進而防止開關端子(12)之焊接部(122)在多次使用之後與電路板上脫離連接;而引證2並無固持部之設置,其開關端子之焊接部在多次使用後,易於與電路板脫離連接;原告主張引證案中之開關端子16在介於第1端16.1與第2端16.3之間即具有系爭案開關端子之「固定部」的相同作用云云,究屬穿鑿附會之說,並無依據;是引證2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四、綜上所述,引證1、2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以系爭案並未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為撤銷系爭專利權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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