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8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3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385號原告日正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朱恩烈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8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300287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3月13日委由保捷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WADDING(填充料)(MATE-RIAL:POLYESTERFIBER)乙批(報單號碼:第AA/92/1127/8006號),列報進口稅則第5601.29.90.00-1號(WADDIN-G;其他紡織材料製填充材料及其製品),完稅價格新臺幣(以下同)481,806元,屬准許進口之大陸貨品。經被告查驗結果貨名更正為STAPLEFIBEROFPOLYESTER(MATERIAL:
POLYESTERFIBER),應改列進口稅則第5503.20.00.00-8號(STAPLEFIBEROFPOLYESTER;聚酯纖維棉未初梳、未精梳或未另行處理以供紡製用者),輸入規定MWO,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481,806元,涉案貨物並沒入之。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原告是否無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而不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規定?
一、原告陳述:
1、被告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及逃避管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並無虛報情事,條文所謂「虛報」一詞,應係指申報人有虛假申報之故意,亦即申報人明知不實仍執意申報,惟原告對於所進口之貨物,並非明知應列於5503.20.00.00-8號之稅則,仍執意列報進口稅則5601.29.90.00-1號,原告並無虛報之故意,自不符合前述條例第37條之規定。
2、本件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貨物沒入之處分。事實基礎為原告虛報貨物名稱,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原告就系爭貨物,以報單AA/92/1127/8006號報單向被告申報進口,產地國別載明CHINA,原告並無逃避管制情事。
3、應審究之事為原告有無虛報貨物名稱,進口報單於貨物名稱欄之記載均以英文方式呈現貨品,而無中文記載。原告於上開報單貨物名稱欄記載WADDING(MATERIAL:POLYESTERFIB-ER),被告查驗結果認貨名應更正為STAPLEFIBEROFPOL-YESTERS,逕認原告虛報貨名。原告對上開處分難以甘服,因被告為上開處分之認定事實有誤亦不妥當,原告並無虛報貨物名稱,被告將系爭貨名更正為STAPLEFIBEROFPOLYE-STERS(MATERIAL:POLYESTERFIBER),原告為WADDING,亦註明MATERIAL:POLYESTERFIBER,若原告虛報貨物名稱,何必另行註明POLYESTERFIBER,原告已將POLYESTERFIBER明確標明,並無虛報貨物名稱,況依原告原來申報之貨名,稅率10%,較被告更正後之貨名,稅率1.5%為高,更顯示原告並無虛報貨物之情事。
4、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併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本案來貨核有虛報貨物名稱,進口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依上揭法條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2、原告訴稱:「…原告並無虛報情事,條文所謂『虛報』一詞,應係指申報人有虛假申報之故意,亦即申報人明知不實仍執意申報,惟原告對於所進口之貨物,並非明知應列於5503.20.00.00-8號之稅則,仍執意列報進口稅則5601.29.
90.00-1號,…原告並無虛報之故意,自不符合前述條例第37條之規定。」乙節,查報運貨物進口有無虛報情事,應以進口報單上所申報者與來貨實際情形為認定之依據,本案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STAPLEFIBEROFPOLYESTERS,原告虛報貨名,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行為至臻明確。至於商品分類號列申報有誤,核非本違章案件之構成要件,原告所稱殊無足採。
3、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及復查駁回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本件原告於92年3月13日委由保捷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WADDING(填充料)(MATERIAL:POLYEST-
ERFIBER)乙批(報單號碼:第AA/92/1127/8006號),列報進口稅則第5601.29.90.00-1號(WADDING;其他紡織材料製填充材料及其製品),完稅價格481,806元,屬准許進口之大陸貨品。經被告查驗結果貨名更正為STAPLEFIBER
OFPOLYESTER(MATERIAL:POLYESTERFIBER),應改列進口稅則第5503.20.00.00-8號(STAPLEFIBEROFPOLYEST-ER;聚酯纖維棉未初梳、未精梳或未另行處理以供紡製用者),輸入規定MWO,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481,806元,涉案貨物並沒入之。原告不服,主張系爭產品係以回收之寶特瓶轉製成再生纖維…品質低劣並不能作為紡紗織布用之纖維用,僅能當成填充纖維用以製成填充物料,且原告進口系爭貨物確係用於製成填充物上,茲附上產品製成表一份,供被告審核。又被告之解釋準則中,對於WADDING(填充料)並無明確規定聚酯纖維棉不能用於填充料,而原告確實係將系爭貨物用以製成棉被心、枕心及鞋墊等物之填充用料,何來逃避管制之嫌?末針對虛報貨名乙事,原告於貨物進口申報之初,即在報單、INVOICE、PACKING上詳述貨名及材質,載明如下:WADDING(MATERIAL:POLYESTERFIBER),絕無虛報貨名。且WADDING之應徵稅率為10%,遠高於聚酯纖維棉1.5%之稅率,甚且原告若有逃避管制之心,大可申報其他產地,而以較低稅率進口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經查「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簡稱H.S.)第5503節釋示「本節所指之纖維係按本章註解總則所述方法製造。」均屬第5503節項下,而第55章總則列明「人造纖維棉通常經由噴絲頭中的幾千個小孔射出;很多噴絲頭所生的無數單絲集合起來就成為絲束,這些絲束可立即或經過各種處理工程(洗滌、漂白、染色等)後,經延伸再切斷成短纖維…」,與原告所檢附產品製成表:紡絲→噴絲→卷曲(捲取)成型→切斷等製程相符,本案來貨歸列第5503節,核屬正確。復按海關進口稅則之分類係以實到貨物之現狀為準,原告既稱來貨為人造纖維棉,則應按其貨名歸列專屬稅號第5503.20.00.00-8號,殆無疑義。又查原告原申報貨名WADDING及其稅則第5601節中明確規定節名為「紡織材料填充料及其製品;長度不超過5公釐之紡織纖維,紡織纖維屑及小絨球」,查H.S.第5601節「紡織材料填充料及其製品」之詮釋:「填充材料係以數層梳棉式或氣流式所舖之網一層層堆疊而製成」,根據原告提供之產品製成表,來貨並無一層層堆疊舖置之網,不符合第5601節紡織材料填充料之詮釋,自無第5601節之適用。本案既經查驗結果確有虛報貨名,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自應依法論處,與原告以虛報貨名或產地衡量何者較為有利無關,原告所稱不足為採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原告並無虛報情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謂「虛報」一詞,應係指申報人有虛假申報之故意,亦即申報人明知不實仍執意申報,惟原告對於所進口之貨物,並非明知應列於5503.20.00.00-8號之稅則,仍執意列報進口稅則5601.29.90.00-1號,原告並無虛報之故意,自不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規定。原告於貨物進口申報之初,即在報單、INVOICE、PACKING上詳述貨名及材質,載明如下:WADDING(MATERIAL:POLYESTERFIBER),絕無虛報貨名。且WADDING之應徵稅率為10%,遠高於聚酯纖維棉1.5%之稅率,甚且原告若有逃避管制之心,大可申報其他產地,而以較低稅率進口云云。惟查:
1、報運貨物進口有無虛報情事,應以進口報單上所申報者與來貨實際情形為認定之依據,本案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STAPLEFIBEROFPOLYESTERS,原告虛報貨名,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行為,至臻明確。
2、關於貨品號列及品目之劃分及進口稅則之認定,應依據H.S.解釋準則及附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又查紡織品之稅則分類,係按加工流程,由原料製成品之實到貨物狀態漸次分類,申報進口貨物名稱應按進口貨物狀態據實申報,並非原告所稱按「用途」申報,該貨名申報適正與第5601節節名「WAD-DING」相同,其虛報貨名事實明確。
3、依據H.S.第5503節釋示「本節所指之纖維係按本章註解總則所述方法製造。」而第55章總則列明「人造纖維棉通常經由噴絲頭中的幾千個小孔射出;很多噴絲頭所生產出的無數單絲集合起來就成為絲束,這些絲束可立即或經過各種處理工程(洗滌、漂白、染色等)後,經延伸再切斷成短纖維…」,與原告所檢附產品製成表:紡絲→噴絲→卷曲(捲取)成型→切斷等製程相符,又為維護原告之權益,本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92)基關字027號基隆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認定來貨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5503.20.00.
00-8號,核屬正確。
4、海關進口稅則之分類係以實到貨物之現狀為準,原告既稱來貨為人造纖維棉,則應按其貨名歸列專屬稅號第5503.20.
00.00-8號,殆無疑義。又查原告原申報貨名WADDING及其稅則第5601節中明確規定節名為「紡織材料填充料及其製品;長度不超過5公釐之紡織纖維,紡織纖維屑及小絨球」,查H.S.第5601節「紡織材料填充料及其製品」之詮釋:「填充材料係以數層梳棉式或氣流式所舖之網一層層堆疊而製成」,根據原告提供之產品製成表,來貨並無一層層堆疊舖置之網,不符合第5601節紡織材料填充料之詮釋,自無第5601節之適用。
5、本案既經查驗結果確有虛報貨名,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自應依法論處,與原告以虛報貨名或產地衡量何者較為有利無關。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481,806元,涉案貨物並沒入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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