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6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640號原告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偉暉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戊○○上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本院94年7月7日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判決書之附圖一應更正為即本件附圖一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
二、本件本院94年7月7日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圖一之「 旺家 」圖樣與判決事實及理由所記載之「旺舍」不符,該附圖一「旺家」圖樣,為顯然錯誤之圖樣,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