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3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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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7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737號原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之撤銷假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法務部僅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1627號刑事裁定,認原告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第2款及第74條之3規定,撤銷原告假釋,然該裁定援引法條有誤,且何謂情節重大,誠有疑義等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開撤銷假釋處分。查撤銷假釋之處分,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等規定,向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尚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從而,本院對本件撤銷假釋事件並無審判權,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則關於原告之各該主張,核屬實體判斷問題,自毋庸加以審究論斷。又原告於起訴狀漏未記載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姓名及代表人與被告機關間之關係一節,因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已無命其補正起訴狀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苑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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