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45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判處被告甲○○詐欺罪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迄未就詐騙而得之40萬元作任何返還之表示,顯無悔意,應從重刑量,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准予易科罰金,量刑過輕,殊有欠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被告確有收到告訴人乙○○之匯款40萬元,但該款之用途係委託伊幫忙大陸女子結婚之事,並非用在投資旅遊業購買巴士之計劃,協議書、本票是被逼簽的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乙○○經 朱琅炎 之介紹認識被告甲○○,被告以其對大陸事務及大陸官方作業體系非常了解,要求告訴人投資大陸旅遊事業購買巴士之計劃,使告訴人信以為真於91年6、7月間匯給被告40萬元作為頭期款,被告得款後,即任意推拖,語詞閃爍,遲不進行,迭經催討仍不退還並非幫 徐振敏 娶大陸女子為妻之事等情,已據告訴人乙○○指述甚詳,並經證人朱琅炎、徐振敏在原審偵查審理中結證在卷屬實,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委無足採。又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欒尚文楊后儀 及大陸地區人民 朱澤標王秋萍陳艷紅 及政府承辦人員,惟未據其提出上開證人之年籍資料及住址致原審無從傳喚說明其理由,並無不當,至要求調閱91年5、6月間被告與上開人士之通聯紀錄乙事,查通聯紀錄僅能在事發後6個月內為之,縱使能調閱通聯紀錄亦難證明其言談之內容與本案有關,尚難為被告作任何有利之證明,本院無予再傳喚及調閱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審經詳加調查,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其犯罪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公訴人上訴以被告所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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