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7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761號原告千廣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台北縣五○○○區○○○路○○○號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朱恩烈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6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300214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5日委由達銘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香港產製貨物GOODVITANATURALOATCRACKER-SUGARFREE(下稱系爭貨物)乙批(報單號碼:AW/92/2738/0099),原申報單價FOBHKD57.15/CTN,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583,971元。經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案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結果,按原申報價格核估,並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行為,貨物已提領放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1,167,94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載主張如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行為?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系爭貨物之內、外包裝未標示產地,而查其所標廠牌「SILANG」在中國大陸東莞有設廠,而判認系爭貨物涉嫌虛報產地云云,顯失依據,有率斷嫌。蓋財政部設有「財政部關稅總局疑似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專責判定大陸物品之鑑定事件,被告就系爭貨物認涉屬大陸物品時,在無其他明確事證佐證下,自應送請上開委員會鑑定,以明真象,卻率以「SILANG」在中國大陸東莞有設廠即判認系爭貨物為大陸物品,並課處2倍罰鍰,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二、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則行為人就違反規定之情事須「能注意而不注意」時,始應論以過失。經查,原告所進口之系爭貨物係向香港貿易商錦泰公司下單,該公司告知係香港生產云云,而原告僅係進口貿易商,雙方之往來均以傳真或電話,是以若對方欲故意隱瞞其產品產地或生產商,原告根本無從知悉,甚至需待實際收到貨物始可知悉,從而,原告就系爭貨物之產地是否屬大陸,根本無從事先注意並防範,被告辯稱原告未慎重挑選信用可靠之交易相對人,亦未要求明確之書面擔保責任,又未在出口時派員會同實地驗貨云云,此等罔顧中小企業面臨之商業競爭現況,令人感嘆。
被告主張:
一、經查系爭貨物進口時,不僅內、外包裝均未標示產地且裝載來貨之貨櫃櫃門有黃埔關大陸封條,其所標示之廠牌"SILANG"經查係在中國大陸東莞設廠,原告又未能提供國外製造工廠名稱、地址電話及產地證明(經駐外單位認證)等相關文件憑核,亦未否認實際到貨為中國大陸產製,其虛報貨物產地之事實,殊堪認定。
二、原告以貿易為業,本應注意遵守國家制定之貿易管制法令,對於非屬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於第三國進口同類產品時,自應審慎注意其原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況本案原申報之起運口岸香港,為大陸物品之主要轉運港口,為預防出口商以大陸產製物品矇混交貨,尤應注意慎選信用可靠之交易相對人,或於簽訂契約時使其為明確之保證,或採取其他適當保全措施,如疏於注意,任憑交易相對人以大陸產製物品矇混輸出交貨,即屬進口商之過失,因而造成進口報單上申報產地客觀上不實之結果,亦屬進口商之過失,為可歸責之事由。原告本應預防出口商以大陸產製物品矇混交貨,採取適當保全措施,詎其未慎重挑選信用可靠之交易相對人在先,又未於簽訂契約時使其為明確之書面保證(負擔保責任),亦未於出口時派員會同實地驗證,任憑交易相對人以大陸產製物品矇混輸出交貨,並依輸出商片面提供之文件申報產地,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則其虛報貨品產地並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責任,揆諸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第36條第1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所為處分,核屬允洽,應予維持。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及第3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原告於92年6月5日委由達銘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香港產製貨物GOODVITANATURALOATCRACKER-SUGARFREE乙批(報單號碼:AW/92/2738/0099),原申報單價FOB
HKD57.15/CTN,完稅價格583,971元。經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案送驗估處查價結果,按原申報價格核估,並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行為,貨物已提領放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1,167,942元,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行為?
三、原告雖主張略以被告以系爭貨物之內、外包裝未標示產地,而查其所標廠牌「SILANG」在中國大陸東莞有設廠,而判認系爭貨物涉嫌虛報產地,未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疑似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是否大陸物品顯失依據,有率斷之疑一節,經查,系爭進口貨物,經被告查驗發現不僅內、外包裝均未標示產地,且裝來貨之貨櫃櫃門有黃埔關大陸封條N46507,有本件進口報單上所載查驗結果,並經原告所委任之報關行人員之簽認,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又其所標示之廠牌"SILANG"經被告查係在中國大陸東莞設廠,與原告於訴願時提出之出口商系爭貨物之製造地為東莞及泰國相符,再由上開貨櫃裝貨後,經大陸黃埔海關加封封條觀之,本件來貨係大陸製造為明確之事實。按「進口貨品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並無產地認定有疑義之情事,被告自無需再送請關稅總局之鑑定委員會鑑定,原告就此所為主張,要無可採。
四、原告雖另主張所進口之系爭貨物係向香港貿易商錦泰公司下單,該公司告知係香港生產,而原告僅係進口貿易商,雙方之往來均以傳真或電話,是以若對方欲故意隱瞞其產品產地或生產商,原告根本無從知悉,甚至需待實際收到貨物始可知悉,其無過失云云。惟查,國際貿易為遠距貿易,買賣雙方於訂約前,無不就交易之內容,貨物名稱、種類、規格、價格、品質、產地、數量等達成合意,而香港出售之貨物,絕大部分為大陸生產製造,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本件原告進口者為餅乾,以香港之人工昂貴,並無設廠製造之條件,香港貿易商錦泰公司為知名之食品廠商,復為原告於訴願書中所自承,則其工廠所在,更得為原告所可預知,或已於下單訂購前所明知;而被告關員憑其驗貨經驗,即已得知系爭來貨「"SILANG"」(思朗餅乾)在大陸設廠,以原告為食品進口商之專業,更不能諉為不知。是以本案申報進口貨物之原產地為香港,而實到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原告未正確申報產地,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論罰。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