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一七號
聲請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代理人 余添泉 相對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陸拾捌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T40~F0┌──────────────────────────────────────┐│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一、第一審裁判費│一萬六千四百一十六元││├───────────┼──────────────┼───────────┤│二、第一審送達郵票│八百一十六元│聲請人雖僅聲請六百八十││││元,漏未聲請一百三十六││││元部分,仍應依法計入訴││││訟費用額│├───────────┼──────────────┼───────────┤│三、本裁定送達郵票│一百三十六元│聲請人聲請逾一百三十六││││元部分,應予剔除│├───────────┼──────────────┼───────────┤│合計│一萬七千三百六十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