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九一號
聲請人台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三方立實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相對人丙○○住桃園右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三一號提存本件聲請人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六年度全九字第五六四號假扣押裁定,以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三一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三十四萬元後,復以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四二○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嗣撤回相對人三方立實業有限公司部分之執行),案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一○○號執行完畢,聲請人乃以八十七年度全聲字第三五五號聲請撤銷前述假扣押裁定,且以認證書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爰聲請請求返還右揭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全九字第五六四號裁定、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三一號提存書、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桃院華民執二字第九七九九號債權憑證、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桃院華民執全九字第四二○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八十七年度全聲字第三五五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桃院丁民執六字第四一○○號通知函、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撤回部分執行證明書、九十二年度認字第六六五號認證書暨送達證書、催促行使權利通知書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七六九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上開卷宗,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又聲請人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有右述催促行使權利通知函、本院認證書暨送達證書可資為據,另本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附卷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士院儀科字第一九四九七號函、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得佐,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是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