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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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三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注射用針筒壹支、注射用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海洛因及水滲入注射筒內再注射於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下午一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塑膠吸管各一支。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施用毒品注射用針筒一支、塑膠吸管一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經警查獲後,其尿液經送請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九煙檢字第一0九號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驗後淨重0.0三公克)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被告甲○○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號裁定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高所政戒勒字第十六號函其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觀察、觀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不適用前開規定,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警查獲並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並隨即再犯,且經再次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顯見其無悔改之意,其吸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僅施用一次,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扣案時毛重0‧二公克,驗後淨重0‧0三公克,包裝重0‧二八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並銷燬之。扣案注射用針筒一支、塑膠吸管一支,雖非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毋庸為沒收並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吳宏榮法官邱吳宇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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