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0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壽險貸款給付收據上偽造之丙○○署押貳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壽險貸款給付收據上偽造之丙○○署押貳枚均沒收。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曾於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壽公司)擔任收費展業員工作,負責國壽公司保險業務之拓展及對於人身保險客戶提供一、收費服務;二、各種保險金申請及款項轉交;三、保單質押貸款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公司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其任職於國壽公司期間之八十六年四月間,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其人身保險客戶丙○○詐稱以為其提前辦理二份保險契約(保險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滿期給付為由,向丙○○騙得上揭二份保險單及丙○○之印章後,偽造丙○○之署押及盜用丙○○之印章於二份壽險貸款給付收據上,向國壽公司佯稱丙○○欲持上揭二份保單質押借款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國壽公司不疑有他,乃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將二十萬元匯入丙○○所有於花蓮縣鳳榮地區農會信用部所開設之0000000之六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乙○○復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向丙○○訛稱國壽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所匯入其活期存款帳戶內之金錢係匯款錯誤,必須領出返還國壽公司為由,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十四時許,由乙○○陪同前往上揭鳳榮地區農會信用部提領二十萬元後,交與乙○○得逞。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在上揭二份人身保險契約滿期後,將國壽公司委託伊轉交該二份人身保險契約之滿期受益人 劉阿城劉安倉 之滿期金十萬零五百九十三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國壽公司訴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國壽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劉阿城、劉安倉證述纂詳,且有保全給付收據、鳳榮地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偽造丙○○之署押並盜用丙○○之印章於壽險貸款給付收據上,將上揭二份貸款給付收據交與國壽公司向國壽公司佯稱丙○○欲持上揭二份保單質押借款各十萬元,國壽公司不疑有他,乃將二十萬元匯入丙○○所有於鳳榮地區農會信用部所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內,顯對於該貸款給付收據表彰保單質押借款之意思有所主張,嗣後被告乙○○再向丙○○騙取上揭二十萬元得逞。後再將國壽公司委託伊轉交該二份人身保險契約之滿期受益人劉阿城、劉安倉之滿期金十萬零五百九十三元侵占入己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偽造丙○○之署押、盜用丙○○之印章行為,係偽造壽險貸款給付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壽險貸款給付收據後行使交付國壽公司,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係為達詐取財物之目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而所犯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間,有吸收關係及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與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需款孔急,不知循合法管道商借,而為此不法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事後業已匯款二筆金額(一筆為四萬五千零八十九元、另一筆為三十萬零五百九十三元,共計三十四萬五千六百八十二元)返還國壽公司,此有二張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末查,偵查卷內第三、四頁之壽險貸款給付收據二份上丙○○之署押二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盜用丙○○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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