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伍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機動調整(現為百分之九點八)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二條第一款),且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甲○○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經原告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五一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後,雖獲償八十九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然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三條第二項將上開金額先抵充執行費四萬零九百五十二元,及計算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之利息計一十二萬二千八百七十元後,就本金部分僅獲償七十三萬零九百四十三元,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貸款本息攤還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催收款項帳表、計算書等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九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機動調整(現為百分之九點八)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甲○○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經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五一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後,雖獲償八十九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然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三條第二項將上開金額先抵充執行費四萬零九百五十二元,及計算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之利息計一十二萬二千八百七十元後,就本金部分僅獲償七十三萬零九百四十三元,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貸款本息攤還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催收款項帳表、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就系爭借款既尚欠前開金額未為清償,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王致傑~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