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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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受刑人因煙毒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現修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執行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一百四十四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文件,認聲請為適法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前段定有明文。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者假釋之形式要件為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為須逾二分之一,且對累犯另有須逾三分之二之限制,依不利益不溯及既往之憲法原則,所為之過渡期間條款規定,殊為正當。查本件受刑人犯罪日期為八十一年十月間,入監服刑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其假釋應適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即假釋之形式要件,適用關於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之有利規定,而非現行須逾二分之一之規定。惟八十六年修正刑法規定後始符合假釋形式要件之受刑人,主管機關應從嚴斟酌考量新法修正意旨,審核此類受刑人之假釋形式要件,不宜概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條關於逾三分之一之規定,應於審核假釋實質要件(如是否有悛悔實據)時宜以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的觀察期間,並斟酌受刑人是否為累犯等為考量基礎,方符行政機關除不為違法之逾越裁量及濫用裁量外,更應為適當裁量之合義務性裁量,以達憲法所要求之比例原則,尤其上級行政機關於行使內部行政審核及監督權限時更應注意,如此方符合法律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見),亦符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再次修正之意旨。本件主管機關於審核時似有遵循以上二分之一期限之原則,雖本院無存考量其是否有為實質審查等,單從期間之遵守言,即值肯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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