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及一月七日,分別二次連續涉有前述犯罪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女乙○○於警訊中之證述等人證,以及台東縣東河鄉衛生所所出具告訴人受有四肢與前胸瘀青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一件之物證為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此外,如被告傷害罪之罪名成立,則其所犯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有該法關於民事保護令及特殊之刑事程序規定之適用,公訴人未敘明於起訴書中,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亦同此見解。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
四、本院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傷害告訴人即其妻甲○○○之行為,辯稱: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及一月七日,兩次均係因為告訴人持雕刻刀或菜刀欲自殺,一月七日告訴人尚欲撞牆自殺,被告係因為搶奪告訴人手中之刀子,及自後拉住告訴人脖子,阻止告訴人撞牆,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若干身體之傷害等語。查被告所辯業經證人即目擊事發經過的被害人及被告之女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父親即被告係因為要阻止母親即被害人自殺,並無傷害母親之舉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及公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所製作之訊問筆錄各一件),雖公訴人仍以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被告傷害犯行為本案證據,惟證人乙○○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其於警訊時所述,經本院採取與被告隔離訊問之方式,訊據證人供稱,所以於警訊時稱被告毆打母親即本案被害人,係因為母親攜其至警局製作筆錄時,要其如此證述,且母親「她總是告訴我說爸爸有多壞,實際上我爸爸根本不會打人」(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認證人係在其母親即本案被害人之壓力下,始於警訊時配合其母親之陳述,而為不利被告即父親之證詞,尚堪認定。復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先供稱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及一月七日均毆打被害人,復於詳述被毆打經過時,又供稱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當日係阻止其自殺,並未毆打被害人,一月二日當日也是因為要自殺,被被告打了三個耳光,並供稱其包括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及七日二次,至少有四次的自殺紀錄,想自殺之原因係因為在家中沒有自由,被告總是監視他,不讓其出門,並稱被告祇有八十九年一月二日當日打過她,當次其女兒即證人乙○○有看到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害人於本院之訊問已前後不一致,而其於本院之供述被告祇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毆打其一次,為三個耳光,與其警訊中供述被告分別於一月二日及七日打其二次,用手打及用手勒脖子等語,亦不一致(被害人於偵查中未到庭無從核對筆錄),依前所述證據法則,其供述之真實性已有瑕疵,尚難遽信。再查被害人到庭時自行偕同其與被告之大女兒,現已不住在家中之 劉玉梅 ,經本院以證人身份傳訊,證稱被告過去從未毆打其兄弟姐妹,但聽過母親即被害人及鄰居說過被告打過被害人,並稱被害人說被告不祇一次毆打,但所述被毆打情節均很模糊,最清楚的一次是說被告打其三個耳光,也聽過妹妹即證人乙○○說過被告打母親三個耳光,並勒其脖子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按證人劉玉梅係被害人所偕同到場,又非本案之目擊證人,其所述被害人被毆打之情係聽聞被害人及所稱鄰居、乙○○於本院審判程序外所言,屬傳聞證據,依禁止傳聞證據之原則,已難採信,尤其所稱聽聞證人乙○○所言,已為乙○○自己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推翻,亦為被害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部份推翻,再者,證人劉玉梅雖稱被害人說被告不祇打其一次,但除被害人所指稱打耳光三次之情外,竟無法陳述其他任何一次之毆打情節,實難不使本院發生被害人已與證人於事前串供之懷疑,另外,證人劉玉梅亦於本院稱,其父親即被告應該不會經常毆打母親即被害人,至於母親會有自殺情節,應與父親常監視母親行動,造成其心理壓力有關,應該和毆打無關等判斷(同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再查被害人自己已推翻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毆打其之警訊供述,而稱僅同年一月二日打三個耳光之傷害,惟其所提出之傷害診斷書,所載傷害情形為「四肢與前胸瘀青」即與所稱「耳光」不符,合理的推論為被害人診斷書上所載傷害情形係被告為阻止其撞牆自殺,自後拉、抱住其可能發生結果,亦無法證明其所稱受傷害情節。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論人證、物證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二百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犯行。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本案現存及相關範圍之任何事證,包括本院依職權蒐集訊問被害人所偕至本院,對被告屬「敵意證人」身份之女劉玉梅,仍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有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錢建榮附件:起訴書一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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