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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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三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號。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玻璃管壹支、燈炮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止,在屏東縣內埔鄉美和村土地公廟及屏東市○○街○○號租寓,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①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查獲。
②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查獲,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玻璃管一支、燈炮一個。甲○○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停止戒治期間。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驗尿,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及內埔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及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查右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通知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組、玻璃管一支、燈炮一個扣案可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惟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復經裁定送台灣屏東看守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屏所金衛字第二三二七號函送之證明書可稽。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併辦部分,原審未及審理,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酌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押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玻璃管一支、燈炮一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莊鎮遠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度 簡上 字第 22 號判決(89.05.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8 年度 潮簡 字第 39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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