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變造之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換發編號Z000000000號甲○○國民身分證上「乙○○」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於八十三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嗣未到案接受執行,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發布通緝。乙○○為掩飾身分,避免遭警緝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某日,在其妻弟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二住處內,下手竊取甲○○所有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換發之編號Z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一張。得手後,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地,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將其自己之照片一張交付綽號「 阿文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換貼於該甲○○之國民身分證上,共同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旋即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高雄地區之不詳地點,遇警臨檢或持物典當時,先後持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使用四次,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正義路口,為警臨檢查獲其持有毒品(另案強制戒治中),乙○○又持該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偽稱其係甲○○,警員未發覺,而將其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九分隊後,乙○○乃主動向該大隊偵三隊副隊長丙○○自首,供出上情,並扣得該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被害人甲○○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如何將其照片一張交付「阿文」,換貼於甲○○之國民身分證上,持以使用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原與妻弟甲○○同住,在甲○○房間取走國民身分證時,雖未告知,但後來有告知甲○○,甲○○同意將該身分證由伊保管,因找不到甲○○,才未返還身分證,伊未竊盜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訊時供述:「我是於八十四年二月間,乘其不注意之際竊取..」(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警訊筆錄);在偵查中供述:「我是在八十四年二月在高市○○路○○○號六樓之二甲○○房間內之皮包偷的」等語屬實(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偵查筆錄),復經告訴人甲○○在警訊時指訴「(身分證)在住家高雄市○○區○○里○鄰○○路○○○號六樓之二失竊」、「我沒有將身分證借予乙○○」、「(你是否對乙○○提起告訴?)我要提起告訴」等語明確(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警訊筆錄),並有上開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一張扣案可佐。再被告係被害人甲○○之姊夫,如甲○○確有同意由被告保管身分證,其何須對被告堅提告訴?被告又焉有不儘速返還,反於保管中,竟不顧是否侵害甲○○權利及為其帶來困擾而逕予變造身分證?被告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飾詞,不足採信,罪証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國民身分證為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核被告竊取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委託該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後,復連續持以使用五次,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該綽號「阿文」之男子就變造上開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後進而行使,其共同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五次行使犯行,時間相接,手段相同,觸犯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所起訴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事實係階段程度之不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應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係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副隊長丙○○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已據證人丙○○在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憑,僅為使自己逃避警方追緝,竟竊取妻弟身分證予以變造使用,其不顧親情,私心自用,惡性非輕,惟其尚未持以供犯他罪使用,犯後又主動自首,一度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換發之編號Z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一張仍屬被害人甲○○所有,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之乙○○照片一張(即變造部分),則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水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葛羽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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