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偵緝字第一○、一一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安非他命吸食器叁組均沒收;甲基安非他命捌小包(淨重四‧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又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上午九時許,連續在台東市○○○街○○○巷○號、同市○○路○段○○○號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在上述施用處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三組、甲基安非他命八小包(淨重四‧二公克)。甲○○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移送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三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之台東縣衛生局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三紙附卷可參,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三組及甲基安非他命八小包(淨重四‧二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分別有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台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其五年內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加重其刑。另公訴人就被告已起訴之八十九年三月五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之同一犯行,再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核屬單純一罪,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及其犯罪之動機、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三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小包(四‧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樂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