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原告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即 邱玉英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壹萬伍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叁拾萬元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乙○○即邱玉英邀同訴外人 李友欽 (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⑴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⑵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利息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七五計算;並均約定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即邱玉英於借得上述二筆款項後,僅繳納部分本金及利息即未再依約繳納,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結果,尚欠如判決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通知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陳述: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不實,因被告原借得七百萬元,已清償五百四十六餘萬元,原告竟請求三百餘萬元,其請求之債權金額自屬不實。
三、證據:提出拋棄繼承通知書一紙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本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辯稱業經拋棄繼承,原告變更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因認無礙被告之妨禦及訴訟終結,爰准許之,先予敍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通知等為證。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記載,已明確載為原告經核算利息違約金後,所分配之金額為五百四十六萬一千八百六十元,其不足額為三百一十一萬五千六百九十一元,而被告對前揭分配表並未陳明有何不正確之計算,並自陳對原告受償之金額確為五百四十六餘萬元之事實為真,是其仍爭執原告請求金額不實之詞,自不足採,本件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並未陳明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求為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答辯狀誤載為請准宣告假執行),自毋庸予以審酌,恲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F0~T48附表:
┌─┬───────┬─────┬─────────┬───────────┐││││利率│違約金││編│請求金額│利息││││││││││號│(新台幣)│起算日│││├─┼───────┼─────┼─────────┼───────────┤││二百五十九萬六│自88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自88年8月13日起至│││千六百六十五元│7月13日起│五│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至清償日止││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十萬元│自88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自88年8月13日起至││││7月13日起│三七五│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至清償日止││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