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再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再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字第26號再審原告 劉葉貴美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再審被告 楊金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6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伊給付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及同段6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買賣價金,經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60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250萬4,276元確定。惟原確定判決以民國(下同)98年10月為計算時點,計算系爭土地之市場合理交易價格,而非以伊於93年5月25日具狀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為計算時點,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又原確定判決未依兩造前於本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124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事件,所認定之面積103.91坪計算買賣價金,而以120坪之土地面積計算買賣價金,原確定判決違反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另依系爭土地鄰近土地之交易價格,應為每坪3萬8,000元,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土地市場交易價格為每坪5萬7,537元,二者價格相距甚大,伊已提出鄰近土地之買賣契約2份為證。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情。 爰提 再審,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定有明。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參照)。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606號判決,前經再審原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在案,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75號裁定附卷為憑,再審原告既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應以其於93年5月25日另案具狀請求再審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為認定系爭土地市場合理價格之時點云云。經核原確定判決以兩造所訂買賣契約原訂於98年9間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30日內給付尾款,故以98年10月間,計算合理之市場交易價格,以定再審原告因情事變更,所應增加給付之買賣價金。是再審原告所指摘者乃原確定判決就事實所為之認定,與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無關,再審原告就此所為主張自不足採。
四、又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固定有明文。然以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始足當之。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之拘束,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15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土地面積與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土地面積不符云云,然經核另案確定判決,係再審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訴請再審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而原確定判決則係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及不當得利,二者訴訟標的顯有不同,依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就此所指,於法亦有未合。
五、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提出2份未據原確定判決斟酌之土地買賣契約,其一係於101年4月24日所簽立,乃原確定判決100年11月29日宣示後始存在之契約,非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至再審原告所提另一份於100年1月11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雖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惟再審原告未能說明在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有何不能使用之事實,復未能就此負舉證之責,揆諸上開說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有間,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2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審,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陳建邦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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