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302號異議人丙○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即應審酌債務人主觀上之清償誠意與客觀上之清償能力,並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及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清償成數僅佔全部債務之24.2%,償還成數顯然過低,又依相對人所提出債權表中,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3萬1830元,但有近320多萬元之信用卡及消費性貸款消費,多數為信用卡,其消費形式在1個月僅有2萬多元之上班族是過度消費行為,且全非民生必需花費,皆因相對人未節制消費所致,相對人收入來源僅工作收入卻仍無止盡消費,又無能力支付該消費款,顯無還款誠意,僅係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來試探可否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為投機取巧,又要銀行承擔其所欠帳款,亦有違社會公義,是相對人以消債條例之規定逃避償債義務,尚難認其與提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99年11月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0年1月25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8月31日以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為8300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共8年,清償總額為79萬6800元,償還成數為24.2%,於每期當月25日依債權比例,按期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無違,又相對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本院司法事務官查詢相對人之勞保資料、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相對人於彰化銀行之薪資轉帳資料、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在卷可憑,復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各款情形,是以相對人並無法院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事,先予敘明。
(二)依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6326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026元,扣除與其配偶共同分擔之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6000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僅為1萬2026元,衡諸其支出項目內容,並無何浪費、奢侈之情形,且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794元,是以相對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所餘8300元,均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其已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信並盡最大清償能力,復無卷存事證足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至第7款之不免責事由且情節重大,或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各款之情事,則相對人並無法院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事,而清償比例雖僅佔整體債務24.2%,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謂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又異議人稱相對人收入來源僅工作收入卻仍無止盡消費,又無能力支付該消費款,顯無還款誠意云云,惟因更生方案重在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至於其過往是否有奢侈、浪費之消費情況,非認可更生方案時所須考量,僅係日後若轉換為清算程序後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尚屬允當、可行,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