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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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606號上訴人 楊金軒 被上訴人劉 葉貴美
劉祥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劉葉貴美 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伍佰零肆元。
被上訴人劉葉貴美應另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壹仟柒佰柒拾貳元。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劉葉貴美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捌拾肆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劉葉貴美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肆仟貳佰柒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40萬元(包含買賣價金158萬元、不當得利482萬元、精神慰撫金6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4-8頁),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劉葉貴美應給付上訴人437,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40萬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二審程序,除追加原非訴訟當事人之證人 邱光輝 、訴訟代理人邱國旺、 鄭世脩 、原審法官劉佩宜為被告外,就上訴上訴人之聲明、主張之法律關係及事實上之陳述迭加變更,而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經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間曉諭其敘明,上訴人明確表明以100年8月24日上訴辯論狀記載者為準,並陳明於第二審請求給付之843萬元,除不當得利部分上訴請求482萬元,其餘361萬元均係情事變更部分之請求等語無訛(本院卷第243頁、第254頁正反面參照),是上訴人除就買賣價金敗訴部分1,142,504元上訴外,於本院另就2,467,496元追加請求給付,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於二審程序追加邱光輝、邱國旺、鄭世脩、劉佩宜為被告部分之訴訟,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477之6地號、477之9地號土地內特定廠房坐落之基地位置(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價金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並於民國(下同)72年8月9日與劉祥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8月9日契約書),嗣劉祥春稱買方要改名義為劉葉貴美,於當時因經濟困難、精神耗弱,不知有詐,竟予同意,而於同年9月14日另簽署買受人為劉葉貴美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9月14日契約書),未堅持要劉祥春在72年8月9日契約書上簽名。而伊依系爭8月9日買賣契約第8、9、11條之約定,於系爭土地分割特定前不負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並以尾款付清之日為本件不動產之點交日,且因系爭土地另出租予他人使用,除租約解約另行簽訂外,伊自簽約日起五年內仍享使用權(租金收取權),詎被上訴人於支付600,000元頭期款後,即竊占系爭土地之租賃利益,並於系爭土地分割特定部分前,逕於92年5月25日訴請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則因遺失系爭8月9日契約書無法舉證,故遭法院判決伊須移轉上開477之6、477之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予被上訴人確定,並由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然被上訴人迄今僅支付600,000元買賣價金,尚有尾款未付,而自72年8月9日買賣契約訂立時起,迄98年7月9日判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止,已歷時26年,參酌系爭土地於71年7月起至98年1月間之土地公告地價及土地增值稅之漲幅,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共增值約26倍(103坪,每坪公告現值為21,920元),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因情事變更應酌增買賣總價。又伊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前,仍為系爭土地收益之歸屬者,然被上訴人支付半數價金後,自72年8月起至98年7月上開民事判決確定時止向承租人收取應屬伊之26年租金,無法律上之權源,致伊受有損害,故應依系爭土地附近之租金行情(土地每坪150元)計算,被上訴人計受有不當得利4,820,400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另被上訴人依約須待「土地分割後」,始得請求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然被上訴人竟提前起訴請求,顯係權利濫用,致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伊因此受有精神痛苦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6,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195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共12,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判命被上訴人劉葉貴美應給付上訴人437,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准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中買賣價金1,142,504元、不當得利482萬元部分,共計5,962,504元部分提起上訴,至精神慰撫金600萬元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未提起上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及追加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第二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劉葉貴美、劉祥春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43萬元(其中361萬元買賣價金款之1,142,504元、2,467,496元分別為上訴、追加之金額)。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72年8月9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無被上訴人劉祥春及見證人邱光輝代書之簽章,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成立72年8月9日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依72年
8月9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自屬無據。又系爭土地經桃園地政機關實測後僅103.91坪,依每坪1萬元計算,買賣價金僅103萬元,而依兩造簽訂之72年9月1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土地增值稅應由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先行墊付之土地增值稅510,504元,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與剩餘未付之價金餘款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溢付8萬元之款項,上訴人主張土地增值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顯無理由。況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後,當時之環境或基礎並無遽變,上訴人身為專業土地代書,就土地地價將隨時間波動改變並非不可預料,且雙方並未於契約中約定若公告地價有所變動即應隨之調整買賣價金,從而上訴人主張有情事變更事由,並請求給付買賣尾款價金,為無理由。再72年9月1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3款已約定買賣標的物自即日起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並依約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故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土地之租賃收益,自非不當得利。另買方被上訴人劉葉貴美依兩造簽訂之72年
9月1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訴請上訴人依約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亦非侵權行為。至72年9月1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由被上訴人劉葉貴美之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劉祥春代理簽署,然法律上效力係歸屬本人即被上訴人劉葉貴美,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前於72年9月14日與劉祥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12、13頁所示),買賣標的為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477之6、477之9地號土地上之特定廠房之基地。買方名義人為劉葉貴美。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劉葉貴美之姓名由劉祥春代簽,劉葉貴美之印文亦由劉祥春持劉葉貴美之印章蓋印。
(二)被上訴人劉葉貴美於93年5月25日以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其將系爭買賣標的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劉葉貴美,該案經原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95號民事判決(下稱桃園地院第695號判決)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面積:1363.4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0分之4之土地,及同段63地號,面積:2243.4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劉葉貴美。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124號判決桃園地院第695號判決關於超過命上訴人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面積:1363.4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0萬分之37042、及同段63地號(面積:2243.4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0萬分之9369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劉葉貴美部分之裁判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劉葉貴美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三)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尚有尾款60萬元,未據買賣契約名義人劉葉貴美給付。
(四)被上訴人劉葉貴美於98年9月3日繳納土地增值稅510,504元,並持前揭確定判決至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劉祥春簽定買賣契約,並約定伊於該地分割特定前不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並自簽約日起五年內仍享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詎被上訴人於支付頭期款後,即竊占系爭土地租金達26年,且迄未付清買賣價金,是本件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情事變更原則應酌增買賣價金後給付之,並返還其收租之不當得利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酌增買賣價金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積欠之價金尾款,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2萬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劉葉貴美以其代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510,504元為由,主張同額抵銷其對上訴人債務,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請求部分:
1、經查,本件上訴人劉葉貴美辯稱伊於72年9月14日由其配偶劉祥春代理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9月14日契約書等情,有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2、13頁),而上訴人就此亦自稱被上訴人於72年8月9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稱買方要改名義為劉葉貴美,伊當時亦加同意等語無訛(本院卷第10頁參照),而為上開契約見證之代書邱光輝亦到庭證稱上開契約內容係依據買賣雙方的陳述來記載買賣契約的內容,其所經手之買賣契約書都會有買賣雙方簽名,並由買賣雙方於買賣價金、文字修正、接縫等處蓋章確認,再由其簽名見證等語屬實(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2頁),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葉貴美間確有就系爭土地成立如上開9月14日契約書內容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合意,洵堪認定。而被上訴人劉葉貴美前本於72年9月14日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以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法院判命上訴人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面積:1363.4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0萬分之37042、及同段63地號(面積:2243.4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0萬分之9369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葉貴美確定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124號判決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9-52頁),益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葉貴美間72年9月14日確有合意成立系爭土地契約書之事。又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099號判例)。而代理人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法律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只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據此,本件被上訴人劉祥春代理劉葉貴美與上訴人訂立內容如系爭9月14日契約書所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即直接對劉葉貴美(委任人)發生效力,要不因上訴人是否與劉葉貴美親自洽商、劉葉貴美有無自行於契約書簽名用印而有不同,是上訴人稱72年9月14簽約時係劉祥春所為,伊未見過劉葉貴美,劉祥春始為契約當事人云云,核無可取。次查,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總額120萬元,尚有尾款60萬元未據被上訴人劉葉貴美給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劉葉貴美給付餘欠買賣價金,即屬有據。
2、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是如原告主張權利,而未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另主張伊係與被上訴人劉祥春訂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契約內容如系爭8月9日契約書所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審諸上訴人所提之系爭8月9日契約書(原審卷第10、11頁),除上訴人單方簽署外,並未經買受人簽署確認,而系爭買賣承辦代書邱光輝就此亦到庭證稱:系爭8月9日契約書雖為伊之字跡,惟如買賣契約有成立,伊會於契約上簽名見證,當時雙方有無如該買賣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伊已不記得等語屬實(原審卷第109-112頁),從而,該契約書既未經劉祥春簽名確認,復未經代簽署見證,自難執上訴人單方簽認之系爭8月9日契約書,認劉祥春有與上訴人合意成立買賣契約,此外,上訴人就劉祥春有與之成立內容如系爭8月9日契約書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一事,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依系爭8月9日契約書所示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劉祥春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自嫌乏據。
3、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乃私法上之原則,當事人於訴訟外或訴訟上為主張,均無不可,其於訴訟上主張者,不論以訴為請求,抑以抗辯權行使,皆為法所許,且情事變更之事實,祇須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法院即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毋庸由當事人另行起訴(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82號、86年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參照)。而此所謂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劉葉貴美於72年間以12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僅依約繳付半數之價金60萬元,其餘之價金迄未繳納,而系爭土地位於桃園縣八德市東北方近大湳地區之鄰里重劃區旁,以4號省道北接桃園,南接大溪、廣福路西接中壢,和平路東接鶯歌及大湳交流道,區域內多工廠及透天、大樓住宅,無重大公共建設,該地屬農業區土地,應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舍興建辦法管理使用,該地於被上訴人劉葉貴美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98年10月間,市場合理交易價格已有6,904,551元之價值等情,業經本院囑託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屬實,並製作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82-221頁),而被上訴人劉葉貴美於72年間買賣契約成立後僅給付價款之半數60萬元,尾款60萬元迄未給付,距今近三十年,期間因各種客觀因素(如國內政府財經政策及台海關係更動、國際金融風暴、貨幣貶值、投資管道萎縮等),導致地價倍數增漲,實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自屬情事變更,而非當時所得預料。是本件考量上訴人因上開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劉葉貴美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上訴人於72年間僅收取部分價金即依約交付全部土地供劉葉貴美使用收益(原審卷第33頁)迄今等實際情形,認劉葉貴美於事隔近30年給付餘欠買賣價金(即原約定價金120萬元之半數),如僅須給付60萬元,不啻對於上訴人顯失公平,另參酌劉葉貴美依系爭9月14日契約第5條第2款原應於98年9月間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30日內給付尾款(原審卷第58、12頁)時,系爭土地之市場合理交易價格為6,904,551元,是本院認本件應依劉葉貴美餘欠尾款占總價款之比例(1/2)核算應增加之給付金額以2,852,276元(計算式:
6,904,551元÷2-600,000元=2,852,2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當。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本件買賣價金之給付於上開範圍內,核屬有據。又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而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之。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之消費者物價基本分類指數-總指數,並未針對系爭土地交易性質為個案具體評估,兩造就此既有爭執,即難逕採為增加給付之認定依據,是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估價報告僅評估系爭土地現況之市值,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之消費者物價基本分類指數-總指數最符合客觀之公平標準云云,要難憑採。
4、據上,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劉葉貴美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買賣價金,合計3,452,276元(600,000元+2,852,276元=3,452,2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則無理由。
(二)關於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查本件被上訴人劉葉貴美就伊自締約後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一事,固無爭執,惟辯稱系爭土地係經上訴人依系爭9月14日契約書第11條第3款約定交付伊使用等語,核其所辯各語與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契約書記載相符(原審卷第13頁),據此,劉葉貴美於締約後,依約占有系爭土地以使用收益,自難謂無法律上原因。而上訴人就此另雖執系爭8月9日契約書第11條第3款之記載稱:系爭土地自簽約日起五年內使用權仍屬上訴人云云,惟上開契約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合法成立,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執之主張系爭土地自72年8月9日起五年內使用權仍屬伊享有云云,自難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不當得利482萬元,要無足採。
(三)關於劉葉貴美之抵銷抗辯部分:末查,本件被上訴人劉葉貴美辯稱:系爭土地買賣依約應由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而伊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代上訴人墊付土地增值稅共計510,50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9月14日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件在卷足參(原審卷第37、64頁),洵堪信實,從而,劉葉貴美以上訴人對其所負返還土地增值稅墊款510,504元,同額與其對上訴人所負買賣價金債務抵銷,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等法律關係,請求劉葉貴美給付買賣價金,經與應返還劉葉貴美之土地增值稅墊款債務510,504元抵銷後,於2,941,77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3,452,276元-510,504元=2,941,77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於上訴人起訴請求之158萬元部分,僅判准437,496元本息,而駁回其如本件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就其於本院追加之訴應予准許部分1,361,772元(計算式:3,452,276元-1,580,000元-510,504元=1,361,772元)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併就其餘追加之訴無理由部分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鄭純惠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