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字第606號上訴人 楊金軒 追加被告 邱國旺
邱光輝 鄭世脩 劉佩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劉葉貴美 等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477之6地號、477之9地號土地內特定廠房坐落之基地位置(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 劉祥春 等,而依伊與被上訴人劉祥春72年8月9日簽訂之買賣契約約定,伊享有系爭土地於簽約日起五年內之租金收取權利,惟被上訴人於支付60萬元之頭期款後,即竊占所有租賃利益,無法律上之權源受有不當得利482萬元。又本件自72年間訂約至98年7月9日判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時止歷時26年,系爭土地之地價漲升,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為此依有情事變更原則及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58萬元,再者被上訴人明知兩造約定須待土地分割後,始得請求移轉登記,竟提前起訴請求,顯係權利濫用,上訴人因此不必要之訟累,受有精神、物力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195條之規定,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600萬元。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具狀追加邱國旺、邱光輝、鄭世脩、劉佩宜為被告,主張:證人邱光輝(即買賣契約承辦代書)於原審偽證買賣契約簽約經過;被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邱國旺律師明知被上訴人 劉春祥 與伊簽約時,劉葉貴美並未在場,卻為渠等辯護,有串證情事;另原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鄭世脩律師,竟與邱國旺、邱光輝串證,則屬背信;原審承辦法官劉佩宜於原審時禁止伊陳述,有幫助被上訴人之行為,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邱光輝、邱國旺、鄭世脩、劉佩宜為被告,並請求渠等連帶賠償伊7,962,5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本院卷第105頁)。經查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不符,且有損被告邱國旺等人之審級利益,另被上訴人劉祥春、劉葉貴美亦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是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鄭純惠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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