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6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周靜宜
周鳳珍 李玉禪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刑事確定判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327號駁回上訴確定;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55號、第4793號、第54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證人 周素荻 於984年11月15日警詢證稱「我最後一次看見( 李琬嬿 )是在98年11月12日左右(正確時間我不清楚),當時我沒有發現有人傷害或虐待她,也沒有發現有人何異狀」等語。被告李玉禪於98年11月15日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打小孩…我不知道當天是否有人打小孩,我們下午在做手工,叫小孩先去睡覺」;於98年11月17日供稱「我聽到死者被珍用按摩器材毆打…我不知道珍打死者哪裡,但聽那聲音好像是打死者背部」;於99年1月4日亦稱「我聽到珍疑似用拍痧棒打死者背部的聲音,打了七八下…我當時在周素荻的房間內…因為珍不讓進去,珍把門鎖住」等語。以上證言可證無人親眼目睹聲請人周鳳珍於98年11月12日傷害死者,顯見無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周鳳珍有傷害犯行,縱有拍打死者腳底,猶待其他證據方能論罪。原確定判決對有利聲請人周鳳珍之證言棄置不論,亦未輔以補強證據,逕採不利聲請人周鳳珍之證言,對有利之證詞隻字未提,即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㈡李玉禪對於周靜宜、周鳳珍所為傷害之證詞,前後矛盾、次次不同。不排除有檢方誘導之可能。且李玉禪身處周素荻房間,竟能聽出相隔三扇門之房間內動靜,更能聽出所用之傷害工具為何、傷害死者之部位位置,與常理不符。且其用語多以「好像」、「應該」、「疑似」等,均屬個人推測之詞,依法不得做為證據。惟原確定判決未加詳查,為再參酌其他事證或至現場勘驗,逕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決,顯對上開事證漏未斟酌,足為再審原因。㈢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可知A童是外傷性第一頸椎甩動脫臼,致腦幹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A童疑遭打擊臉部或推撞成傷,惟依新聞報導可知,幼童身體柔軟,玩耍時即有頸椎脫臼之虞,是A童有自傷之可能。周鳳珍既僅以拍痧棒拍打A童腳底板,未打擊臉部或推撞A童頭部,則該傷害顯與A童之死因無關,兩者無因果關係,A童疑因玩耍時不慎自傷。且再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3月26日、99年10月18日出具之函文可知,A童於第一頸椎脫臼時,不是短時間內死亡,即因身體不動延長幾小時死亡。㈣縱聲請人周鳳珍事後錯認發現A童時間、李玉禪說詞前後反覆,然周鳳珍第一次受警員詢問,記憶猶新,未受報章雜誌或檢察官引導,勘足採信。依聲請人周鳳珍證言可知,周鳳珍於當日中午拍打A童腳底板,下午4時20分A童與李玉禪睡覺,晚上20時20分尚有體溫,與中午相隔8小時之久,期間A童並非保持不動,除進出櫥櫃有掙扎外,更與母親李玉禪共眠,A童死亡與聲請人周鳳珍拍打腳底板之行為無涉。原判決未斟酌上情,就上開事證置之不理,且A童進櫥櫃時既有掙扎,自難推斷未曾繼續掙扎,A童此時即非傷後靜止不動,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示因身體不動延時之情形不同,自不可一概而論。原判決就此多項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得依法提起再審。㈤證人李玉禪、周靜宜、 曾貽良 、周素荻、 周聖國 等人之證詞均可證明,聲請人周鳳珍欠缺傷害致死之故意,始終均係基於管教幼童之意圖,出手懲戒A童,並確信A童傷不致死,況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亦記載死者體部有條形、扇形等鈍器造成挫傷,但此不足以致死等語,是聲請人周鳳珍自不成立傷害兒童致死罪,聲請人李玉禪亦不因而負有保護義務而不防止。然原判決未加詳查,未論及上情,對何人傷害A童、如何傷害顯有應調查之事證漏未調查,此攸關聲請人無罪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得依法提起再審。㈥又證人曾貽良、周聖國、 賴寶鳳 之證詞可知,聲請人等傷害A童之次數並無原判決事實所述如此頻繁,傷害情節亦僅管教程度,否則同居之人及鄰人理應會見聞傷害之情,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事證棄置不理,顯未斟酌,同為再審原因。㈦聲請人依循家規施行打罵教育,情緒發作難以自制,雖有傷害故意,僅預見傷害之結果,對於A童死亡之結果無法預見亦萬分後悔,依刑法第17條後段之規定自無過失可言,自難論以傷害致死罪。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情,就上開事證棄置不理,且A童進櫥櫃時既有掙扎,而非悲傷後靜止不動,聲請人周鳳珍傷害A童腳底板後,縱無人再與A童接觸,A童必亦不斷掙扎,即有自傷之可能。是聲請人周鳳珍所為與A童之死亡無因果關係。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確有多項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請准予再審,以維權益,並請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執行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然所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同法第376條規定,係指「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蓋因此類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設第二審法院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予判決,則判決後無復救濟之途,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起見,特許其聲請再審,以資救濟;至於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因其他程序上之關係,不能上訴者,除具有普通再審之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要不許援用此一規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24年抗字第36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等經以周靜宜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周鳳珍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李玉禪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各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渠所涉傷害致死等案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該案亦因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1號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甚明。是以聲請人等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刑事確定判決,以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規定不符,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不能准許,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林孟宜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