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理人 張梓澤 相對人誠騏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徐秀霞 相對人 徐瑞霖
徐秀蓮 堯偉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即 楊春永 之遺產管理人
楊秋暉 楊蔡香 黃明欽 黃陳粉 相對人鴻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忠義 相對人邱奕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逢寶 兼 吳世意 之繼.
吳嘉慶 即吳世意之繼. 吳雅惠 即吳世意之繼. 吳淑暖 即吳世意之繼. 王永碧 即 馮明桃 之繼. 洪偉峻 郭文堯 相對人彤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泰盛
陳國山 毛保國 蘇俊達 相對人炘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雪紅
楊榮錦 楊承霈 楊炘霖 黃鳳嬌 即 楊清松 之繼. 楊建威 即楊清松之繼. 楊宜璇 即楊清松之繼.相對人台益旺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昌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六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堯偉企業有限公司、鴻頂工程有限公司、邱奕企業有限公司、彤榮工程有限公司、炘昌有限公司、台益旺有限公司、張昌宏所提存之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建設公債,合計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則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㈤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言,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05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債券合計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歷經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確定,而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565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就相對人誠騏工程有限公司、徐瑞霖、徐秀霞、徐秀蓮部分,聲請人已取得全部勝訴確定之判決,是就該部分應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另就其他相對人部分,聲請人已撤回該部分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其他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及其證物、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法院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
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
5656號、92年度執全字第51號、91年度板簡字第2662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3327號及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55號、92年度重訴字第47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聲請人為保全系爭中期放款借據及週轉金貸款契約所生之
權利,合計新臺幣(下同)7,304,495元,而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並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0524號假扣押裁定所准許。嗣聲請人就上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就相對人誠騏工程有限公司、徐瑞霖、徐秀霞、徐秀蓮部分,並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確定之。是聲請人既已對該相對人取得全部勝訴判決,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逕依提存法之規定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直接返還提存物而毋庸法院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誠騏工程有限公司、徐瑞霖、徐秀霞、徐秀蓮所提存之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㈡次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堯偉企業有限公司、鴻頂工
程有限公司、邱奕企業有限公司、彤榮工程有限公司、炘昌有限公司、台益旺有限公司、張昌宏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無訛,且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撤銷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上開相對人等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堯偉企業有限公司、鴻頂工程有限公司、邱奕企業有限公司、彤榮工程有限公司、炘昌有限公司、台益旺有限公司、張昌宏所提存之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