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544號原告 陳崑地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師俊倫
黃國瑛 劉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臺北市南港區第1期市地重劃(下稱系爭重劃)前,為臺北市○○區○○段1小段317、318地號土地(嗣系爭重劃後分別整編為為29-5、32-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共有人。又被告於民國88年間,就系爭土地辦理系爭重劃,時任被告地政處處長 許仁舉 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辦理系爭重劃後,將以臺北市○○區○○段29-4、32-3地號土地標售價金,按原持分比例分配予原告等語,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同意系爭土地辦理系爭重劃,詎被告事後竟未將上開土地標售價金分配原告。被告即係以上開不法手段,騙取原告同意系爭土地辦理系爭重劃,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以不法手段,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塗銷,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爰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而為一部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第
1期市地重劃區內,辦理系爭重劃後分別整編為臺北市○○區○○段29-5及32-4地號土地。(二)原告所稱臺北市○○區○○段29-4、32-3等地號土地,係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時,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之抵費地(下稱系爭抵費地),已分別於93年3月30日、93年6月17日公開標售賣出,所得價款除抵付重劃負擔總費用外,剩餘留供重劃區內增加建設、管理、維護之費用及撥充實施平均地權基金,不得發放予重劃區內原土地所有權人(如原告)。(三)再本件重劃區平均負擔比率為43.18%,未逾法定負擔比率45%,毋須徵得土地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得辦理系爭重劃。(四)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其中317地號土地,辦理系爭重劃前固有地上權設定登記,惟辦理系爭重劃後,已將地上權轉載於所分配之29-5地號土地,況該地上權設定登記業經原告訴請法院判決塗銷勝訴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判決;原告亦非地上權人),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依判決結果予以塗銷。(五)另系爭土地其中318地號土地、辦理系爭重劃後之32-4地號土地,均並無地上權設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一)其於系爭重劃前,為系爭土地(即臺北市○○區○○段1小段317、318地號土地,辦理系爭重劃後分別整編為為29-5、32-4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共有人。(二)被告於88年間,就系爭土地辦理系爭重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人工登記簿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四、本件原告固以首開原因事實,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510,000元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本院將得心證之理由,述之如下:
(一)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前揭規定,於公務員執行公法上之職務,即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時,始有適用之餘地。且公務員之意義廣狹雖有不一,惟均限於自然人,公法人或其他行政機關則非屬之。
(二)又查,本件被告為臺北市政府,並非自然人。參諸前開說明,可徵原告並非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指之公務員。則原告基於民法第186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並非可採。
(三)再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固為民法第18
6條第1項所明定。本條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或第28條規定之適用。
(四)復查,本件縱認原告日後再基於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所屬公務員(自然人)為追加被告。惟參諸前開說明。亦徵被告並無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或第28條規定之餘地。是不論原告基於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直接訴請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或基於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追加被告所屬公務員為被告後,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或第28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並無可取。至原告固非不得按國家賠償法律關係對被告有所主張。惟參諸原告自承:並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書面請求協議程序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已徵原告縱按國家賠償法律關係對被告有所主張,仍屬無據,同無可採,均併此敘明。
(五)再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98年台上第75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六)另查,本件原告固以首開原因事實,同時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按前開說明,原告既因公務員不法執行職務,而按民法第186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即不得再按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而為主張。是原告此部分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亦屬無據,仍無可採。
(七)況查,本件原告上開固以:被告於88年間,就系爭土地辦理系爭重劃,時任被告地政處處長許仁舉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辦理系爭重劃後,將以臺北市○○區○○段29-4、32-3地號土地標售價金,按原持分比例分配予原告等情,因而主張遭受詐騙始同意系爭重劃,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地上權受有損害云云。但查,證人許仁舉於本院10
0年8月16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是否曾對原告說將依原持分比例,○○○區○○段29-4、32-3地號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分配予原告?或是否曾經承辦上開土地業務,其過程能否敘述?)答:一、我是在民國87年12月25日退休,原告卻說我是在88年告訴他上開情事,時間點顯然不合。二、我完全不認識原告,他說的也完全不是事實」、「(問:你知不知道南港區317、318土地重劃業務的事情?)答:不清楚,我沒有接觸過南港區系爭土地重劃業務,我離職前是地政處處長,重劃業務當時是重劃大隊辦理,地政處只是立於督導的地位」等語。足徵原告上開所稱之事,是否屬實,亦屬可疑。而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本院亦無由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而一部訴請被告給付1,51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傅美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