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6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靖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36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369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752、2202、2203、2457、2642號、81年度偵緝字第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日本KOKO公司臺灣區代理人 陳美娟 所提供之原始發票」,其上所記載之公司名稱、地址、發票開立日期及發票之貨物內容,與本案之涉案廠商清忠企業行、港全企業行之①公司名稱、地址;②國外之供貨廠商;③發票之簽發日期;④所進口之貨品內容,均不吻合而顯與本案無涉,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實際不符,且此①至④所示4項新證據,均具備原判決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聲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原因;㈡前揭「日本KOKO公司臺灣區代理人陳美娟所提供之原始發票」上所記載之國外供貨廠商、貨物內容,既與清忠企業行、港全企業行之實際國外供貨廠商及進口貨品內容,均不相符,自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詎原判決法院竟仍援引為認定「實際貨物名稱及數量」之依據,致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顯屬不符,而影響於事實之確定,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6號解釋意旨所稱之再審事由。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6號解釋意旨提起再審之訴,請准予辦理,以符法紀,而免冤抑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及同案被告 胡金儀 、 鄧燕卿 、梁芳
男、 田宗良 之供述、證人 劉國明 、 鄭啟吉 、 吳立晉 、 林世明 、 黃坤統 之證述、進口報單原本、原始提單影本、結匯資料影本、原始發票影本、裝箱單影本、財政部基隆關稅局83年8月11日(83)基普六驗字第06298號函所附工作手冊影本、證人吳立晉之職名章、臺北縣政府81北府建二字第196145號函所附之商業登記簿、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北市建一字第68421號函、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81北縣稅莊一字第47820號函、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81年北縣稅重一字第47575號函、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之公司資料影本、財政部基隆關稅局81年基普六五字第09410號函、81年7月15日勘驗筆錄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88年10月25日基普進字第88108468號函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聲請人犯罪,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聲請人雖提出日本KOKO公司臺灣區代理人陳美娟所提供之「原始發票」及「進口報單」影本等物,並以發現前揭「原始發票」上所記載之公司名稱、地址、發票開立日期及發票之貨物內容,與本案之涉案廠商清忠企業行、港全企業行之①公司名稱、地址;②國外之供貨廠商;③發票之簽發日期;④所進口之貨品內容,均不吻合等情為新證據聲請再審,惟上開「原始發票」及「進口報單」均為原確定判決前即已經存在,且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依據,而聲請人案發時又係任職於基隆關稅局六堵支關負責驗貨之關員,是以該「原始發票」及「進口報單」等資料亦為其於當時所明知,即難謂係事後發見之新證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不符;且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所查獲聲請人係以假資料抽換真實報單之方式,用低稅率物品送分估課估稅,圖利報驗之達善公司之4起犯行及第5次因圖利大醇貿易有限公司未遂之行為,依原始提單影本、結匯資料影本、原始發票影本所載,該5次進口之貨物即為原確定判決附表貳所示「實際貨物名稱及數量」,而依進口報單所示,該5次之進口貨品卻為原確定判決附表貳所示「申報貨物名稱及數量」,二者無論貨物名稱及數量均差距甚大,顯見該5起在進口報關流程中,確有人為舞弊因素存在,此外復有共同被告胡金儀、鄧燕卿、 梁芳男 、田宗良、證人劉國明、鄭啟吉、吳立晉、林世明、黃坤統等供證明確、及船運公司提貨單影本、報單原本、發票、裝箱單、貨價申報書等為證。從而,聲請人以前開「原始發票」上所記載之公司名稱、地址、發票開立日期及發票之貨物內容,與本案之涉案廠商清忠企業行、港全企業行之①公司名稱、地址;②國外之供貨廠商;③發票之簽發日期;④所進口之貨品內容,均不吻合等情為由,認定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上開違誤,尚不足取,該等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可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㈡至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雖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法院援引不具證
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依據之「日本KOKO公司臺灣區代理人陳美娟所提供之原始發票」為認定「實際貨物名稱及數量」之依據,致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顯屬不符,影響於事實之確定,而認原確定判決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6號解釋所稱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係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至為明確,聲請人自無以之作為聲請本件再審理由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