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二號)及移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九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六四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八號刑事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九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九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三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告生效而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九時許止,連續在高雄縣○○鄉○○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葡萄糖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進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十八時許及同日二十時許,連續在前揭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加熱,使鋁箔紙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汽化成為煙霧而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二次。嗣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為警查獲,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七公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之空包裝袋重零點二一公克);再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街二之二號旁,因行蹤可疑,為警盤查時,將其所有供其施用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二公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之空包裝袋重零點二三公克)丟至路旁,為警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二公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之空包裝袋重零點二三公克);復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街○巷○○號前,為警查獲,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之空包裝袋重零點二一公克);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縣○○鄉○○街○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起獲甲○○所用供其施用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點六公克,純度百分之四十點五六,純質淨重零點六五公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之空包裝袋共重零點四二公克)、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二支、夾鏈袋七個、止血帶一條、吸管一支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葡萄糖四十五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認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五月八日、六月十三日、七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後,經警先後採集其尿液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舊港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九三煙檢字第二九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九三煙檢字第八八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九三煙檢字第一二二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九三煙檢字第一六三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二號案卷第十一、十二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八號案卷第
二十二、二十三頁、本院卷第五十三、五十四、八十二、八十三頁)。再為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五月八日、六月十三日扣案之白粉一包,及於七月二十三日扣案之白粉二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為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零點一七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二一公克;為警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零點一二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二三公克;為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二一公克;為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扣案之白粉二包,合計淨重一點六公克,空包裝袋共重零點四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四十點五六,純質淨重零點六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四紙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一、九十二、七十八、八十八頁)。另為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夾鏈袋七個、止血帶一條、吸管一支,經本院送請高雄醫院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高醫附設醫院報告編號九三一一─三五、九三一一─三六、九三一一─三七、九三一一─三八號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三頁至第一百二十六頁)。此外,復有葡萄糖四十五包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次,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八號刑事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九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九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三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告生效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聲請後,再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分別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六四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另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九時許起至同月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前二十四小時某時止,連續多次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前九十六小時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惟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將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並將起訴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更正為如事實欄所載,復於本院審判時將起訴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更正為如事實欄所載,本院自應依更正後之犯罪事實進行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據,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
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為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五月八日、六月十三日及七月二十三日扣案之白粉共計五包,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承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其內盛裝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為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零點一七公克;為警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零點一二公克;為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為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扣案之白粉二包,合計淨重一點六公克,純度百分之四十點五六,純質淨重零點六五公克,有前開法務部鑑定通知書四紙在卷足據,均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為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五月八日及六月十三日扣案之白粉各一包之空包裝袋三個,分別重零點零點二一公克、零點二三公克、零點二一公克,盛裝為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扣案之白粉二包之空包裝袋二個,共重零點四二公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四紙在卷可憑,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三○○一一三○六○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上開盛裝為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五月八日及六月十三日扣案之白粉各一包之空包裝袋三個(分別重零點零點二一公克、零點二三公克、零點二一公克),盛裝為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扣案之白粉二包之空包裝袋二個(共重零點四二公克),其內均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為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夾鏈袋七個、止血帶一條、吸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明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且經本院送請高醫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足見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夾鏈袋七個、止血帶一條、吸管一支,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其內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為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扣案之葡萄糖四十五包,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明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表:
┌───┬──────────────────────────────┐│編號│名稱│├───┼──────────────────────────────┤│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之空包裝袋重零點貳壹公克)│├───┼──────────────────────────────┤│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之空包裝袋重零點貳參公克)│├───┼──────────────────────────────┤│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之空包裝袋重零點貳壹公克)│├───┼──────────────────────────────┤│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陸公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之空包裝袋共重零點肆貳公克)│├───┼──────────────────────────────┤│五│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貳支、夾鏈袋柒個│││、止血帶壹條、吸壹壹支│├───┼──────────────────────────────┤│六│葡萄糖肆拾伍包│└───┴──────────────────────────────┘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