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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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一五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
己○○共同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 施一帆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前經本院裁定駁回(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七九號),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乃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五號裁定,撤銷原審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主謀指使被告己○○,勾結被告戊○○等三人有左列情形,因認被告乙○○、己○○、戊○○等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等罪嫌。
⑴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盜刻自訴人電子刻木質印文,利用自訴人已註銷作廢之身分證影本,據以申登自訴人之印鑑登記同時冒領印鑑證明十一份。
⑵被告三人持該印文及印鑑證明及自訴人已作廢之身分證影本,向高雄縣鳳山地
政事務所切結謂:「該身分證與正本相符,如有不法願負法律責任」,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抵押權設定收件抵押字第0八0六七號,通過自訴人之鳳山市縣○段六之一、六之八地號之土地與其地上建物登記。
⑶自訴人與被告等就該抵押貸款雙方原議定最高限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
四十萬元,押貸金額為一千七百萬元,被告等擅自刪減為一千八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實貸為一千五百萬元,實有背信之嫌。
⑷被告三人又執被盜刻之自訴人印文蓋於偽造之切結書上佯謂:「(自訴人)本
人茲切結於月內就該部分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之一至四樓 楊素寬 建造贈與林淑美之房屋)補辦保存登記,並追加供為貴行設定抵押權登記手續,在未辦妥是項手續以前,如遇貴行實行前項抵押權時該部分之建物,應任由貴行一併處分以抵償債務,絕無異議等語。」⑸被告乙○○因上述偽造之切結書,而陷於錯誤,因而與自訴人簽訂授信契約,
並依約而放款一千五百萬元,並蓄意偽造上開切結書,對自訴人提起「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罪」之自訴。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被告乙○○、己○○、戊○○等三人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文書及誣告等罪嫌,無非以㈠證人 蘇怡 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出具之證明書一份(見本院前審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七九號卷㈠第二一至二二頁)。㈡高雄市鼓山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二份(見同上前審卷㈠第六頁、第八頁)。㈢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同上前審卷㈠第九頁)。㈣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同上前審卷㈠第九頁)。㈤八十七年二月九日高雄市新興區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四紙(見同上前審卷㈡第八七至九○頁)。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高雄縣鳳山市地政事務所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一份共七紙(見同上前審卷㈠第一四至二○頁)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自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自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六九之二號,遷入高雄市
○○區○○路,而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就刻有「丙○○印」四字之印章申請印鑑登記等事實,業據自訴人陳稱: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三一○頁),並有高雄縣鳳山市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一○五頁)、高雄市鼓山區事務所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各一份(見本院卷㈠第三一至三二頁)在卷可稽,而堪認定;而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自高雄市○○區○○路遷返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六九之二號,致使上開刻有「丙○○印」四字印章之印鑑登記視同註銷等情,亦有上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一○五頁)、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高市鼓戶字第○九二○○○五九九八號函及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高市鼓戶字第○九三○○○○九二四號函各一份(見本院卷㈠第一九八至二○○頁、第二九四至二九七頁)附卷可佐,亦堪認定;又自訴人於同年八月二十日自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六九之二號遷返高雄市鼓山區,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刻有「丙○○」三字之印章申請印鑑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即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職員庚○○結稱:「(問: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印鑑登記申請書當初是何人去辦理的?)答:就是上面寫的申請人(指丙○○)親自辦理的,因為這不能代理」、「(問:自訴人申請印鑑是否為自訴人親自去辦理?)答: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自訴人來申請,這部分是我承辦的,當時我有確認身份」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三一三至三一五頁),並有上開戶籍謄本、高雄市鼓山區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各一份(見本院卷㈠第一○五頁、第三三至三四頁)附卷可攷,由此足見,原先刻有「丙○○印」四字之印鑑登記,係因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將其戶籍自高雄市○○區○○路遷出,而視同註銷,自訴人因而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將戶籍遷返高雄市○○區○○路後,再至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並以上開刻有「丙○○」三字之印章作為其印鑑章,是上開刻有「丙○○」三字之印鑑登記,以及印鑑登記證明書之請領,既然均為自訴人自行辦理,而與被告三人無關,則自訴人指稱被告三人盜刻上開「丙○○」三字之印章,據以申請印鑑登記,並請領印鑑證明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另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以其所有高雄市○○區○○段第一一○三號土地
及坐落該土地上之建築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三)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辦理抵押借款,而以上開刻有「丙○○印」四字之印章在該銀行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上開不動產再次向世華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並變更前開帳戶之印鑑為刻有「丙○○」三字之印章,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其所有高雄縣鳳山市縣○○段六之一及六之八號土地及座落該土地上之建築物(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六九之二號),向世華銀行抵押借款一千五百萬元,而世華銀行則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核撥上開一千五百萬元款項至自訴人之前開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除一千三百九十九萬二千七百三十三元係代償自訴人向大眾商業銀行之貸款外,其餘一百萬零七千二百六十七元均由自訴人以上開刻有「丙○○」三字之印章自該帳戶中領取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己○○供稱甚詳(見同上前審卷㈡第四四頁、本院卷㈠第八五至八六頁),核與證人即世華銀行職員辛○○、丁○○分別到庭結稱:「(問:世華銀行辦理印鑑卡變更是否需要本人親自辦理?)答:一定要本人拿身分證、印章親自過來辦理,不能代理」、「(問:自訴人是否有去世華銀行辦理帳戶印鑑卡變更登記?)答:有」、「(問:對於本件自訴人丙○○有無印象?)答:當天他是跟一位蘇小姐來的,他是我們的貸款戶」等語(本院卷㈠第三一七頁、本院卷㈡第一六至一七頁),以及證人即自訴人前妻 蘇怡如 於前審證稱:「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丙○○先到世華銀行開戶,是我要買房子,我借丙○○名字去貸款」等語相符(見同上前審卷㈡第四二頁),並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轉帳支出傳票二紙、存款取款憑條六紙、匯出匯款用紙一紙(見本院卷㈠第一一○至一一八頁)在卷為憑,復有八十七年二月九日高雄市新興區地政事務所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地押權設定契約書、世華銀行印鑑卡、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書、大眾商業銀行書立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各一份(見本院卷㈠第三三四頁、第一四○至一四四頁、第一○六至一○九頁、第一三五頁)在卷可稽,且自訴人亦不否認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以上開土地向世華銀行抵押借款,簽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借款申請書,並於世華銀行將款項撥入其帳戶後,領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見同上前審卷㈡第四二頁、本院卷㈠第三一一頁、第三五八頁),是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其在世華銀行開立帳戶而刻有「林清印」四字之印鑑章,變更為刻有「丙○○」三字之印鑑章後,曾使用上開刻有「丙○○」三字之印章辦理二次抵押借款,並均以上開印章自該帳戶中提領使用世華銀行核撥之借款款項,則上開刻有「丙○○」三字之印章曾為自訴人持有而為自訴人自行使用,應屬明確,由此益證自訴人就被告三人盜刻上開印章之指訴,並非真實。
㈢又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權利人
為金融機構,而義務人為自然人者,免附義務人之印鑑證明,有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鳳地所一字第○九三○○○三○七六號函一紙(見本院卷㈡第五至七頁)在卷可證,是被告三人就前述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申請貸款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案件,並無冒名申請印鑑登記及冒名請領印鑑登記證明之必要。參以,被告三人對於自訴人以何種印章作為其在世華銀行之帳戶印鑑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自無盜刻上開印章之必要,且自訴人與世華銀行有多次抵押借款往來關係,而世華銀行早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以上開刻有「丙○○」三字之印章作為自訴人在該銀行之帳戶印鑑章,若果真如自訴人所稱:上開刻有「丙○○」三字之印章係遭盜刻,則自訴人又如何向世華銀行主張及行使其在世華銀行開立帳戶之權利?自訴人雖矢口否認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世華銀行辦理帳戶之印鑑變更,並陳稱: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係自訴人口頭同意甲○○逕行刻製自訴人名義小木章在世華銀行開立0000000000號帳戶,並辦理抵押借款九十萬元,而銀行撥入之款項均由甲○○領取後交付他人,該小木章及存摺自訴人迄今未見過,伊也未曾在世華銀行開過帳戶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三一八頁、第三七三頁),不僅與證人蘇怡如於前審證稱:「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丙○○先到世華銀行開戶,是我要買房子,我借丙○○名字去貸款」等語不符(見同上前審卷㈡第四二頁),亦與自訴人於前審陳稱: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印鑑卡登記的印鑑章是 伊蓋 的等語矛盾(見同上前審卷㈡第四一頁),況且,自訴人果真曾同意案外人甲○○刻製「丙○○」三字之小印章,則自訴人自應就甲○○未經其同意,擅以該小印章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請領印鑑登記證明之行為,向甲○○尋求民事及刑事責任,豈有反對被告三人提起自訴之理!另觀諸本院九十年度訴更(一)字第三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自訴人曾陳稱:「有向世華銀行辦理借款‧‧‧確實有領錢,領錢時才知道少兩百萬」「(問:提示提款條,是否有領錢)答:領款的章是我的」、「(提示一月十二日之提款條)答:錢是我領取」(見本院卷㈠第三五八至三五九頁、第一一五頁)、「(問:有無在世華銀行領錢?)答:有在世華銀行領錢,但是向世華銀行借款清償大眾銀行借款剩餘之款項,借款一千七百萬元,但只拿到一千五百萬元」(見本院卷㈡第六一頁)等語,益證自訴人確曾向世華銀行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並以上開刻有「丙○○」三字之印章,提領其在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是自訴人事後翻異前詞,陳稱:從未曾在世華銀行開立帳戶,亦未曾見過或使用該刻有「丙○○」三字之小印章云云,要無可採。
㈣自訴人所提之前開證據,其中證人蘇怡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所出具之證明書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被告三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二一九頁),而證人蘇怡如該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而高雄市鼓山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僅能證明有人以刻有「丙○○」三字之印章請領印鑑證明,不足以作為被告三人即為刻製該印章並請領印鑑證明之人之證明;而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亦僅能證明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換發國民身分證,以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補發國民身分證之事實;另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高雄縣鳳山市地政事務所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僅能證明有人使用刻有「丙○○」三字印章,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不足以認定該刻有「丙○○」三字之印章為他人所盜刻。綜上所述,除自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三人有自訴意旨所稱擅自盜蓋「丙○○」三字印文申辦印鑑登記及請領印鑑登記證明、使用上開印文辦理地押權登記、偽造切結書、簽訂授信契約之犯行,自難認被告三人有自訴人所指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文書及誣告罪嫌。
㈤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世華銀行申請抵押貸款後,陸續繳付利息,
均未曾向世華銀行反應貸款金額與原先約定不符等情,業據自訴人陳稱:「(問:你是否有繳納利息?)答:當然有繳納利息,但是他們是在我的帳戶內自己扣款的,一直到查封後,我與他們談判後,才以現金繳納」等語甚明(見本院卷㈠第三一九頁),並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見同上前審卷㈡第九二頁、本院卷㈠第一○九頁)各一紙在卷可參,是自訴人於世華銀行核撥款項之初,未向世華銀行反應貸款金額與約定不符,且事後繳交利息時,亦未表示異議,卻於事後抵押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時,始行自訴主張與世華銀行原先約定之貸款金額為一千七百萬元云云,其指訴之真實性,已然啟人疑竇。又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一般金融實務,均係由借款人向貸款銀行提出貸款金額之申請後,由貸款銀行審核借款人之信用、償款能力及擔保品價值等一切情形,評估可能之風險後,始行決定貸款金額,並由雙方簽訂貸款契約書,以自訴人為成年人之知識及多次貸款經驗,自無不知貸款流程之理,其明知貸款契約書載明貸款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仍同意接受該貸款契約並領取世華銀行核撥之貸款款項,其於事後始行爭執原約定貸款金額為一千七百萬元云云,自屬無據,此外,除自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約定之貸款金額為一千七百萬元,而自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自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三人有右揭背信罪嫌。況且,銀行辦理貸款業務,本即應審核借款人之信用,並經過銀行內部之徵信手續完備後,始決定是否放款及放款之額度,而銀行人員從事放款業務,係受銀行之委託,而非受借款人之委託,是縱自訴人所指訴之事實為真,然被告乙○○、己○○均屬銀行之人員,既無受自訴人之委託,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需以「為
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之要件不符,而被告戊○○則為辦理本件抵押貸款之代書,其自無法決定銀行是否核貸或核准貸款金額若干,是就貸放業務乙節,其亦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而與背信罪需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之要件不符,故自訴人單憑貸款金額之額度不符其需求,即自訴被告三人涉犯背信罪嫌,顯屬無憑。
㈥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
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世華銀行固曾以自訴人提供之抵押標的,即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縣○○段六之一、六之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一0二八號門牌號碼鳳山市○○路一六九之二號四樓透天房屋,因自訴人曾提出絕無租賃關係之保證書,卻於抵押標的遭受強制執行時,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主張上開不動產出租予案外人 張儀 ,使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張義龍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查封筆錄上登載「債務人稱:現由債務人之媳婦張開設喬登美語補習班使用,其關係詳情如卷附租賃契約書所載」,因認自訴人涉犯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罪嫌提起自訴,審酌自訴人就上開不動產是否具有租賃關係,先出具書面向世華銀行表示未有租賃關係,事後本院民事執行人員到場時,卻另提出已出租他人之租賃契約,世華銀行因而懷疑自訴人以出具不實保證之詐術,向該行貸得款項,自具有合理之基礎,自難認世華銀行有何虛構事實之處,且自訴人就上開不動產是否具有租賃關係乙節,先後向世華銀行及本院民事執行人員提出內容全然矛盾不同之書面,世華銀行因而合理懷疑上開不動產係自訴人事後偽造租賃契約而向本院民事執行人員提出,亦具有正當理由,且自訴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益見世華銀行主觀認為自訴人向本院民事執行人員提出之租賃契約係屬虛偽,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非全然無據,是世華銀行向自訴人提起之自訴,既然並非基於虛構之事實,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自無成立之誣告之餘地,則身為世華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亦應無由成立誣告。
㈦本院依自訴人之聲請送請筆跡鑑定,因欠缺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平日所書寫之直式
簽名字樣原本多件,致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調科貳字第○九三○○三三八六二○號函一紙(見本院卷㈡第九九頁)在卷可參,而本院依自訴人陳報住所傳喚證人甲○○,亦因自訴人陳報住所並無甲○○其人,而無法傳喚到案,此亦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報告書一紙(見本院卷㈡第一頁反面)在卷為憑,是自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均因事實上原因而無法調查,且本院認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認被告三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背信及誣告行為之犯罪嫌疑,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自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洪能超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