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52號
原   告  林乾龍
被   告  蘇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嗣於本院民國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
詞撤回支付命令裁判費,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8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
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5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3月10
日至105年5月9日止,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若被告
未按期清償,須另支付違約金80,000元,兩造簽訂借款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各1紙。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催討後,被告業已償
還本金37,000元,其尚未清償本金313,000元部分,業經原
告提起本票裁定,並取得105年度司票字第4416號本票裁定
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被告上開違約情
事,應須賠償原告違約金80,000元尚未給付。為此,爰依系
爭契約內違約金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05年3月10日至105年5月9日止,及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若被告未按期清償,須另支付違約
金80,000元,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各1紙,被告
業已償還本金37,000元,其尚未清償本金313,000元部分
,業經原告提起系爭本票裁定,惟被告尚未給付違約金80
,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為證,核屬
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被告前揭主
張為真正。是以,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內違約金約定,請求
賠付違約金,依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
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而
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
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
益減少其數額,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
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
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
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
訴請法院核減,亦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
意旨可參。本件被告雖屆期未清償系爭借款,惟被告已清
償37,000元之部分借款本金,且原告亦已另行以系爭本票
裁定請求系爭借款本金,而於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均
有對於系爭借款計算利息以填補損害,是本院審酌被告之
違約程度及原告所受之損害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違約金8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40,000元始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內違約金約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另本院就原告請求為一部敗訴之判決
,爰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洪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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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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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3月10日│430,000元│105年4月9日│蘇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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