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永星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無罪。
事實
一、乙○○係未領得駕駛執照之人,且其為地荃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地荃公司)之塑膠射出技術員,偶爾駕駛車號00—九一五五號自小貨車送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九時五十分許,乙○○駕駛前揭車號之自小貨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街○段,由樹林往迴龍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前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劉吳月鳳 與其姪女丙○○共同徒步穿越該行人穿越道,因劉吳月鳳動作較緩,未及與丙○○一起通過該路口,待丙○○先行穿越馬路後,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為搶道先行,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側照後鏡不慎擦撞至劉吳月鳳右肩部,致使其身體左傾,旋遭由對向行駛,並無過失之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撞倒在地,劉吳月鳳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併胸腹部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十八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劉吳月鳳之子丁○○告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日伊駕車欲出外倒垃圾及吃飯,行經該處,即見被害人遭戊○○所駕駛之計程車撞倒,因伊恰好行至該處,始停車,惟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並無撞及被害人劉吳月鳳,對於本件車禍亦無肇事責任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乙○○係地荃公司塑膠射出技術員,該公司未曾指派其駕車送貨或清理垃圾,並無從事業務之人;且臺灣省臺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未讓人行穿越道之死者先行,而強行自死者前方行駛,其左後照鏡撞擊死者右肩部,死者被撞而向後跌倒,背部再遭營業小客車撞擊』云云,純為猜測之詞;又依現場圖所示,被告乙○○駕駛之自小貨車前緣僅觸及人行道,而被告戊○○之營業小客車幾乎已通過行人穿越道,衡諸經驗法則,被害人遭計程車撞及時,自小貨車尚未到達行人穿越道區域,則被害人自無可能遭被告乙○○後照鏡撞到,是被告戊○○所述被害人係遭被告乙○○所駕之小貨車後照鏡擦撞,應非屬實云云。
二、惟查:
(一)被害人劉吳月鳳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併胸腹部出血之傷,送醫後不治死亡,業經告訴人丁○○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多幀附卷可證,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件附卷可憑。
(二)被告乙○○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經在場之證人丙○○證稱:「當天伊與伯母要過馬路回家,她就在伊身後約一步路距離走,二部車在差不多位置,都在轉彎處,伊沒有看到車禍經過,只有聽到聲音,看到時伯母已倒在地上,他二人都有打電話叫警察及救護車來處理,當時車流量不大,但是他們都是雙向來車的第一輛,印象中他們並沒有停下來讓我們過,警察幾分鐘就到了,伯母家人也到了,(問:當時他二人車速如何?),伊印象中伊先讓機車過以後再過馬路,當機車一過時,貨車很快過來,而計程車是在另一車道,沒有注意他的速度」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在場之另一被告戊○○陳述目睹車禍發生之情形,於警訊中先稱:「當日伊駕車往板橋方向行駛,發現有一名小姐及老婦人欲過馬路,伊即停車讓二人過馬路,小姐已過馬路,老婦人正在馬路中心,伊即起步行駛,伊注視前方,即見HM─九一五五號自小貨車左後照鏡與老婦人右臉發生碰撞,導致老婦人向後傾倒碰撞到伊營業小客車左前門後倒地不起」、於偵查中稱:「當時車禍發生之情形為死者與另一女孩一起過馬路,死者是先撞到箱型車的後照鏡,再彈過來撞到伊車子的前面,死者的右臉碰撞到箱型車的後照鏡,而死者應該是身體左側撞到伊車子」等語(參見警訊筆錄、相驗卷第二十七頁背面),復觀之附卷之被害人劉吳月鳳相驗屍體驗斷書所載,其身體臉部左額二公分裂傷、兩眼眶周圍等瘀青、胸鎖乳及突部右三角肌部有瘀青三處、上背部有擦傷二處、左手掌瘀青腫大等情,衡情苟如被告乙○○所辯其車未曾碰撞被害人,而係遭被告戊○○之計程車撞擊云云,惟依被害人行走及戊○○所駕駛之計程車行進方向研判,被害人係於該計程車前方通過人行穿越道,意即被害人左側與被告戊○○計程車前方相對,設若係被告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先行撞擊被害人,則依交通事故所引發之碰撞傷,於碰撞點必定留下明顯之外傷,是被害人遭受計程車撞擊之最初碰觸點應係其左側下肢部位,惟依上開驗斷書所載傷勢,被害人下肢部位非僅無任何外傷,且其除臉部眼眶傷勢外,其瘀腫傷均集中於右肩,顯然其右肩上方曾經遭受碰撞,則依證人上開證言、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等所駕駛車輛之行進方向等綜合判斷,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害人於通過被告戊○○所駕駛之該車道後,行至道路中心,被告乙○○為搶道先行,未禮讓行人,致使其左後照鏡撞擊被害人右肩側,被害人遭碰撞後,依物理反作用力之方向造成被害人左傾,旋又遭原車道之戊○○撞擊被害人左側,再彈回地面,因之被害人最後倒地位置為頭部朝向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腳部朝向戊○○所駕駛之計程車,此節亦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死者的腳在計程車後輪前方一點點,她鞋子很靠近後輪,而她的頭在箱型車前門附近等語明確,是被告戊○○前開所述,應與實情相符,堪以採信。
(三)至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現場圖所示,被告之自小貨車前緣僅觸及人行道,而被告戊○○之營業小客車幾乎已通過行人穿越道,衡諸經驗法則,被害人遭計程車撞及時,自小貨車尚未到達行人穿越道區域,則被害人自無可能遭被告乙○○後照鏡撞到云云,惟依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證:伊與伯母要過保安街馬路,我們看到沒有車才通過,走到馬路中間時,還確定左右沒有來車才繼續走等語,顯見被害人劉吳月鳳與其姪女均已通過被告戊○○所駕駛之該車道,而到達該馬路中心,適被告乙○○駕駛自小貨車行至,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告乙○○車輛立即煞停,而被害人則反彈回對向車道,再遭戊○○撞及,是其等車輛最後停置於行人穿越道上,尚合情理,則被告辯護人前開辯護,尚難憑採。
(四)被告乙○○又辯以:伊係塑膠射出技術員,當日是開車去倒垃圾及吃飯,並非專以駕駛為業務之人云云,另證人即地荃公司總經理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被告乙○○於公司擔任射出領班,專門在工廠內管機器,他的工作性質不需要使用車子,那天可能是下雨,被告開車出去吃飯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其報酬之有無及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如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足當之。本件被告乙○○於偵查中已坦承:其平日偶然開該部車送貨等語,是其職務除塑膠射出員外,並有從事駕駛業務及運送貨物業務,因之非必以駕駛貨車運送貨物始為執行業務,僅須駕駛貨車或運送貨物,有為其一過失行為致人於死,即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司法院七十三年七月七日〔七三〕廳刑一字第六0三號函示參照),是被告乙○○於平日有以該貨車送貨固為業務之執行,惟其於本件肇事當時載運垃圾,外出吃飯,乃係執行駕駛業務,於途中撞擊被害人致死,自屬因從事貨車駕駛業務之過失所造成,自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洵無疑義。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理應注意依上開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詎其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而肇事,其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查肇事當時天候為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阻礙其注意之情事,被告乙○○原應注意並能注意依上開規定駕車,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難辭過失之責。是本件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從而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乙○○無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矢口否認有過失,拒不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前開時地撞及被害人劉吳月鳳後,被害人即左傾,適被告戊○○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板橋往樹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肇事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害人,使被害人因而傷重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渉有前揭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被告戊○○駕車行經該處,於被害人遭被告乙○○撞及後,再撞擊被害人,被告戊○○顯有過失,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則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本件車禍發生係乙○○所駕駛之小貨車後照鏡先撞到被害人,被害人再彈回來撞到伊所有之計程車等語。
三、經查被告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警訊之初,即供稱:當時伊停車讓二人過馬路,小姐已過馬路,老婦人正在馬路中心,嗣即見被告乙○○自小貨車左後照鏡與老婦人右臉發生碰撞,導致老婦人向後傾倒碰撞到伊營業小客車左前門後倒地不起等語,其後迭於偵審中亦為相同供述,而證人丙○○亦供稱:該二部車在差不多的位置等語,是依此等供述,及前開所述,顯然被告戊○○撞及被害人,係因其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於被害人通過其行駛之車道後,在對向車道突遭被告乙○○碰撞,致使被害人左傾,再遭被告戊○○撞擊,則對於此突發狀況,縱然被告戊○○採取緊急煞車措施,亦不見得不致撞及被害人,參以證人丙○○所述:
伊伯母躺在二部車子之中間等語,及附卷之事故現場圖所示(因被害人橫躺於二車之間,而被害人身高約一五八公分),顯然被告戊○○之營業小客車與被告乙○○之自小貨車相距於二公尺內,是被告戊○○及乙○○所駕駛之車輛非同向行駛,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二車反向停置於行人穿越道上,則被告戊○○應屬遵行車道行駛之駕駛人,對於對向車道突發之狀況,實難強求其有何特別之注意義務,是被告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實難令其負過失之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實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對於本件車禍有何過失責任,自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行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