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安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安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安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實際已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雖未肇事,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又考量被告前尚無任何酒駕之刑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尚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稱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被告黃安東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安東於民國101年6月1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花園卡拉OK飲用啤酒3至4杯後,明知已達酒醉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21時30分許,酒力未退之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萬昌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達
0.62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安東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佐,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62MG/L,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檢察官李頲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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