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銀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銀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銀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1時2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巷口附近,遭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調驗列管人口,遂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必要者,如毒品種類與成分、尿液毒品反應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就調查中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所引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雖非經法院或檢察官送鑑定,然該公司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因應實務需求而選任為施用毒品鑑定(尿液)之鑑定機關,此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9日雄檢楠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揆諸前揭說明,此項鑑定報告事實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01045)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7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又佐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再參酌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臺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該院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示明確,且上述各情均為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準此,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業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上揭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故起訴意旨誤認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能杜絕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殊無足取;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張震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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