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秋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秋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飲用大量高粱酒後」更正為「飲用高粱酒一小杯後」、關於「重機車」之記載,均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欄一、第4行至第5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秋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而致人受傷,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六交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之態度,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16號被告余秋涼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秋涼明知於民國101年12月15日下午5時許,飲用大量高粱酒後,嚴重影響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平和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37分許,途經平和路256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與 蔣左宜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余秋涼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含量達0.8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余秋涼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蔣左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記錄表2份、診斷證明書3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佐。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呼氣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現象;當呼氣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現象;當呼氣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本件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0.81mg/l,已有前述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且係因肇事而為警查獲,足見被告之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檢察官黃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