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高梁酒」應更正為「高粱酒」;第4行「自小貨車」應補充為「自用小貨車」;第5行「自小客車」應補充為「自用小客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4行至第5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證據部分增列「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劉國平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雖未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公眾及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危害本即遠高於一般機器腳踏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稱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被告劉國平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村○○0號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平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小吃店內飲用高梁酒後,雖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至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與三商街口,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袁明龍 不慎發生碰撞,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劉國平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袁明龍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照片15幀附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國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公共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檢察官許怡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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