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簡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簡字第121號
原   告  張世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嘉惠 等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以:
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為私人共有之「路
權」,原告先後3次以鐵材圍起界址,卻遭被告破壞,爰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禁止非所有權人及外人出入使用。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4條
第1項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
之方式,要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審判者
而言。簡言之,原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即為訴訟標
的。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發生,必有其原因事實,故須將
此原因事實一併記載。原告要求法院判決者,究為何種法律
關係,應於訴狀內表明之。表明之方法,因法律關係之不同
而異:訴訟標的如為債權,應表明其主體、給付之種類、數
量、範圍及其權利發生之原因事實。如為物權關係,應表明
其主體、權利種類、客體及其權利發生之原因事實。原告向
法院提出之訴狀,如未依前開規定表明者,即屬違背起訴之
法定程式;如經法院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法
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中
冊第714頁、第719頁參照)。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原告依前揭規定,記載完備之起
訴狀,嗣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裁定通知原告應於收受
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㈠訴之聲明第一
項『非所有權人』,是否指相對人(即被告)張嘉惠、張文
隆等二人?訴之聲明第一項『禁止使用』之土地地號?使
用分區?面積?所有人?相關地號全部第一類登記謄本及使
用分區證明書。訴之聲明第三項與訴之聲明第一項有無不
同?如不同者,應依前列第一、二項意旨補正。起訴狀所
載相關土地(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617、616、638、639
、654、670、671等地號)之地號全部第一類登記謄本,並
說明該等土地之使用現狀(宜使用彩色照片及地籍圖說方式
陳報)。本件請求權基礎?即依據民法第幾條規定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多少元?並依法繳足全部裁判
費。已記載前開應補正事項之完整起訴狀及繕本(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之程式記載)。」,該裁定已於108年
4月10日送達原告,此情有送達證書附卷佐參,惟迄今未據
原告依該裁定意旨補正。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陳正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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