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457號
原 告 楊振松
被 告 吳任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4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台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
口)處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
路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
車道上並疏未注意而撞及同向前方在系爭路口欲左轉至南台
路之原告所駕駛訴外人國統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6,000元(其中含工資13,100元、零件2,900元),上開系
爭車輛修復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國統公司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維修單、統
一發票、讓渡書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17、63至65頁及第67頁以後所附照片),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8年
1月1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0190100號函暨所附110報
案紀錄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而被告業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既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
離之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被告自
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國統公司
又將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㈡另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
判決要旨可參),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
出之修理費用為16,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900元、工資
為13,100元,有原告前揭提出之維修單可憑,是就系爭車輛
修繕以新品更換舊品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參酌行政院經濟部頒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編號20305款規定,運
輸業用之客、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
即計程車,為汽車運輸業),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25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利事
業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值
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
計算基礎」及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暨系爭車輛係96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認原告以新
品零件更換舊品之方式回復原狀,其所需零件費2,900元應
按系爭車輛出廠後之使用期間11年(即自96年7月出廠時起
至107年6月12日事發時止),採平均法計算得其殘價為58
0元(計算式為: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即2,900÷
[4+1]=580),復據此計算折舊額為6,380元(即[零件
材料費-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2,900-580]×25%
×11]=6,380),兩相比較,可知系爭車輛之零件新品價
格扣除折舊額後之餘額,已低於殘價(即[2,900-6,380]
<580),自應依事發時系爭車輛之原狀,亦即事發時系爭
車輛殘價580元,認作新品折舊後之價額,再加計不予折舊
之工資13,100元後,被告就此部分應賠償金額合計為13,680
元(即580元+13,100元=13,680元),逾此範圍即非正當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
於108年3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見本院卷第53頁送
達證書】,故此送達應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即108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
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86%,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