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姚源盛
      吳政珂
      王芳梅
      吳若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月2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398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姚源盛、吳政珂、王芳梅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吳若菡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姚源盛、吳政珂、王芳梅部分:
一、彼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月16日晚間7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街與○○街125巷口。
(三)行為:姚源盛將車輛停在上址,影響吳政珂、王芳梅夫妻
與女兒吳若菡所駕車輛出入,因移車發生口角,姚源盛一
方與吳政珂、王芳梅一方進而互相毆打。
二、上開事實,有姚源盛於警詢之陳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為
證,應堪認定。吳政珂雖辯稱: 伊有 用手去擋姚源盛,但不
知有無毆打到姚源盛等語。王芳梅雖辯稱:伊沒有毆打姚源
盛等語。然從上述錄影畫面所顯示彼等之舉止反應,非僅單
純阻擋或避開姚源盛之攻擊,而係與姚源盛互相毆打甚明,
所辯難謂可採。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甚明。次按行為人互相
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
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
以處罰。本件被移送人姚源盛、吳政珂、王芳梅均未提起傷
害刑事告訴,彼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
之行為,爰審酌事發起因、違反手段、智識程度、對於社會
秩序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鍰。
貳、被移送人吳若菡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
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移
送意旨雖認吳若菡亦參與前開鬥毆行為,而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然吳若菡否認有鬥毆行為,且從上
述錄影畫面所顯示其舉止反應,應係在勸阻姚源盛與其父母
之互毆,尚不足認其主觀上亦有加暴行於姚源盛之犯意,是
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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