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745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李謀亭
被   告  吳秉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07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7月17日向原告申辦租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後於96年10月25日辦理選號為0000000000號,迨至107年1月
15日由預付卡費率變更為3G183型月租型費率,且於107年1
月19日以月繳新臺幣(下同)2699元綁約30個月購買APPLE
iphone8(256G)大空灰手機(手機0元,下稱系爭服務契約
)。嗣被告以該等電話門號撥打使用,惟因被告自107年2月
間起即未依約繳納107年1月間之電話費用,迄至107年3月13
日原告遂依系爭服務契約先行停話,因被告仍未繳款,原告
則於107年4月12日以被告欠費為由拆機,被告迄今仍積欠自
107年2月(計費期間為107年1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同年1月
19日後方改為2699元計算,按月租費及日數比例計算)起至
同年5月止電信費用帳單(計費期間為107年4月1日至同年月
12日止)所載之月租電信費用共7384元(計費期間1月費用9
06元、2月費用2699元、3月費用2699元及4月至4月12日止費
用1080元)及提前解約終端設備補貼款2萬8231元,以上合
計尚積欠原告3萬5615元未為繳納。為此爰依電信服務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固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惟
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其無法1次繳清,因目前無業,
原告主張之2筆月租費2699元及1筆990元為原告多收之電信
費用,應予扣除,因其之前有打電話告知原告其之狀況要求
原告停止計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詢作
業、異動內容、文件流覽-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租
用/異動)申請書、預付卡門號移轉退費申請書及繳費通
知單4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92頁),而被告對於原
告所指其未依兩造系爭契約第7條及第40條等約定出示相
關身分證明文件以供原告核對,向原告門市(直營或特約
)以書面辦理終止租用手續,並繳清所有費用等情亦未為
爭執,是足認即便肯認被告辯稱其曾以電話通知原告欲辦
理停話等情為真,亦尚難認與兩造約定終止系爭服務契約
之要件相合,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依系爭
服務契約第2項之提前解約金等約定,以伊上開依約停話
及拆機之期日計算請求被告給付月租費及提前解約終端設
備補貼款,核屬有據,而被告猶仍空言辯稱上情,委無可
取。
(二)承上,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積欠之電信費用及補貼款共3萬5615元,洵屬有據
,當為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原告本於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即自107年9月11日起(107年8月31日寄存送
達,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
而,原告依據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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