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37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周鈺展
訴訟代理人 邱柏智
被 告 陳平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6日6時57分許,於無駕駛
執照之情況下,駕駛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由臺中市○區○○街方向沿中清路往健行路方向行駛
,行經中清路一段283號前,因超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致碰撞同一車道之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翁偉翔 所騎乘並搭載
訴外人 翁千雯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後車尾,翁千雯因受有傷害,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翁千雯共計新臺幣(下同)20,910
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翁千雯對被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20,91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
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
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
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
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1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是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求償」,應為代位權之行使
,即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即保險人所
行使之權利,係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得對加害人行使之民法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
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
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機車應為慢車;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
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第94條第3項、第124條第2項前
段、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無照駕車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發生本件
車禍,造成翁千雯受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之規定理賠20,910元保險金乙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監理服務網-駕照現況查詢、汽車保險理算書、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險領款同意書暨
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調閱本件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補
充資料表、車禍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
本院卷第47至7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參以726-PY
P號機車騎乘者翁偉翔於警詢時陳稱:我由梅亭街方向沿中
清路(慢車道)往健行路直行時突然從我右後方超越我之一
重機車(車號不詳、男性、後座有載貨鐵架、車顏色不知)
車身一過,但後載貨鐵架勾到我右手把,我就人車倒地,我
和對方無交談,且對方沒經過我同意就逕行離去,我起身時
對方就走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且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經警方出示事故發生之監視器資料,肇事機車駕駛(
著橘色外套,機車後座有載物架)是我本人沒錯,因我不知
有事故發生,所以離開現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足
認被告確有無照駕駛及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危險方式駕車
之疏失,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翁千雯受有
傷害,既係來自於被告駕車之碰撞而人車倒地受傷,為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所直接造成,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翁千雯後,依
該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得在給付金額20,910元範圍
內,代位行使翁千雯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7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0,910元,及自10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采瑜